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03民初3366号
原告:秦皇岛邦尼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卢龙经济开发区南区下寨绿色化工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083798774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佳莹,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佳园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恒源路新区花园新村E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558905159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秦皇岛邦尼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佳园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秦皇岛邦尼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及货款共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3、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22980元(大写:贰万贰仟玖佰捌拾元整);4、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198250元(大写:********伍拾元整),以上金额共计471230元(大写:肆拾柒万元壹仟贰佰叁拾元整);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包唐山市路北区凤凰道景观桥桥面铺装工程,与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罩面剂、面耗层树脂、砂浆层树脂、界面剂、砂浆层强化料等产品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10万元定金并经与被告沟通后在签订合同次日足额支付被告供应部分产品的款项15万元,共计支付25万元。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施工后,2020年6月18日工程发包方河北实丰绿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陪同政府领导对整体工程进行检查时,发现正在施工的桥面铺装在铺装材料未完全干透的情况下即已经出现严重龟裂、裂缝,当场要求暂停施工。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委派人员到工程现场查看,经被告处理后相关问题并未解决。次日早晨,被告工程人员用打腻等方式通过表面修补掩盖龟裂细纹等,被原告发现予以制止。发包方见龟裂、裂缝情况不能得以解决,当日通知原告立即停工,迅速撤场,并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原告因此受到巨大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目的用于唐山市路北区凤凰道景观桥桥面铺装5000平米工程,但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出现严重问题不能达到使用标准,导致工程发包方与原告已经解除了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包含人工费、运费、装卸费、住宿交通费用等共22980元,预期利润损失198250元(39.65/平米*5000平米),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履行必要。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特向贵院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返还已支付合同款项并赔偿各项损失。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而《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需方城市(秦皇岛邦尼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即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原告所在地河北卢龙经济开发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邦尼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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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