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园景观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佳园景观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4民初1966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佳园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恒源路新区花园新村E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558905159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临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佳园景观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5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我从北京嘉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村的电厂内的道路施工工程,包括道路基础和铺路面。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员工**联系,约定将铺路面的项目承揽给被告。2021年9月24日我与**在微信中确认铺路面每平方米180元(不含发票)。2021年9月25日,我通过微信转账给**18000元,并约定施工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被告施工人员于2021年9月29日进入现场铺路面。路面铺完后,北京嘉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予验收,并于2021年10月1日发出施工整改通知,限2021年10月7日进行整改。我接到通知后,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要求被告对路面进行维修整改,并于2021年10月3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1500元,被告收到1500元却拒绝维修。我只好另找施工队伍,将原有路面全部清除后重新铺装路面。2021年10月9日北京嘉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道路予以验收。因被告施工路面不合格,我重新找施工队***,造成经济损失19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佳园景观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在与***合作之初双方反复强调路面确保是干的,而且就施工所用的颗粒也向***发送图片,得到原告***的确认认可。双方约定100平米内按18000元收费,在***支付施工款后,双方确定了施工时间,因***未如实陈述路面情况,到现场后发现路面粒径缝隙过大,基础不合格,按约定的面积进行施工导致施工材料严重不够,因补发材料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经与***协商,***同意补贴1500元。施工结束后第二天,***发图片称陶瓷颗粒路面约2平米出现发黄现象,如果是被告材料出现问题,会使整体道路出现问题,而非局部。***应就施工与路面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对其所谓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后被告碍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同意为其维修。因被告距离施工现场700多公里的路,因此与***协商免费为其提供改色原材料,由***自己就近找人涂改,所发生的人工费在未付给答辩人1500元的施工费中予以扣除。2021年10月2日***不同意此方案,2021年10月3日***同意了上述方案,让被告提供施工原料,并向被告员工发送了收货地址,但***于10月4日又改变主意要求被告10月7日过去并在收到货后拒收。***于2021年10月6日下午15时临时通知被告施工地正在下雪,要求安排工人看看什么时候过去。根据陶瓷路面所需路面基础要保持干燥,下雪天气因路面湿滑无法进行施工,且被告查询车票无票,便与***联系,向其说明情况说9号有票可以过去。***称:先暂时不用过去,等通知再说。但等到10日又给被告说已经处理完成。对于***自行处理被告不知情,也不知道其采用何种方案处理。***一直不断改变其要求,其要求的赔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在起诉状中的北京嘉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非项目的中标人。对于工程质量的验收应由监理单位进行并出具验收报告。另外,原告对于损失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经过协商,由被告从原告处承揽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村的电厂内的道路施工,共计100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包工包料,于2021年9月27日施工。2021年9月25日,原告将项目款项18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双方并对施工时间、施工材料以及工作人员的安排进行了确认。2021年9月26日,经双方协商,施工时间变更为2021年9月28日。9月28日,被告安排工人到约定地点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又支付被告1500元材料款。9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所铺路面存在颜色不统一的情况,面积约为2平方米。经双方不断协商,对于修复时间等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自行找人对路面进行修复。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微信达成一致意见,就施工时间、用料、价款以及路面的基本要求予以明确。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费用,被告施工后出现路面颜色不统一的状况。对于被告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对于维修时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由原告自行修复,被告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仅从聊天记录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返还支付的所有费用19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聊天记录中协商过程,路面颜色不一致的面积大约为2平方米,双方在施工前约定每平方米的费用为180元,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2×180元/平=36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佳园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山东佳园景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