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3民初1154号
原告: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明阳镇凤梁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5796138842。
法定代表人:张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内南街饮食服务公司商铺1幢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27L5C。
法定代表人:罗学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4年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业,住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李雨泽,曾用名李敏、李雷,男,生于1991年5月12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建筑业,住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港公司)与被告四川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鸿建司)、***、李雨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鸿建司、李雨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72875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2019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依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总额5%计算;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睿鸿建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72875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2019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依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总额5%计算;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睿鸿建司承包了巴中市巴州区枣林等片区脱贫攻坚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后,2018年11月10日被告睿鸿建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巴中市巴州区枣林等片区脱贫攻坚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内的光辉镇宋兴村、柏林湾村等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供货完毕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与原告进行了清算,原告共计向光辉镇宋兴村、柏林湾村等供应了422875元的商品混凝土,已支付货款150000元,未支付272875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未支付的货款签订了《商砼货款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下差乙方的272875元在2019年1月15日24时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承诺在约定的时间内一次性付清,逾期自愿承担每天应付货款(272875元)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因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损失等费用。”被告李雨泽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约定支付之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也未能就该笔借款与原告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睿鸿建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文本上甲方加盖的“四川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由***私刻、伪造,睿鸿建司对该枚印章及该份合同的效力均不予认可。睿鸿建司将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二、案涉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和《商砼货款还款协议》均由***与原告签订,属于***的个人行为,与睿鸿建司无关。三、***的行为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睿鸿建司将追究其相关责任。在本案开庭前,因睿鸿建司已根据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272875元的商砼货款,且***称案涉合同系自己与成港公司签订,相关诉讼事务由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责任,考虑到诉讼双方争议不大,为节约诉讼成本,睿鸿建司没有派员出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要求***提供原告所举证据时发现***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文本上甲方加盖的“四川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私刻、伪造。
被告***辩称:1、2019年1月31日,***委托睿鸿建司给成港公司打钱的时候,公司就已经扣了这笔钱,并且***也开了委托公司转钱,在2019年7月22日已经支付了该笔货款;2、单价是按照440元每立方米计算,成港公司应当向被告提供税票,3、对于违约金,在此前***已经将钱放在公司,并且已经写好了委托书,不应当承担。
被告李雨泽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以购货方睿鸿建司为甲方,供货方成港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承建的巴州区枣林等片区脱贫攻坚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所需的预拌(商品)砼向乙方订购等内容。
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2月2日,原告组织车辆共向被告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应商品混凝土995立方米,共计货款422875元,已付款150000元,未付款272875元。***在“光辉道路施工明细11月”上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20日,以睿鸿建司为甲方,成港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商砼货款还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向甲方承供巴州区枣林等片区脱贫攻坚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所需商品混凝土(C30)。供货时间:2018年11月14日至工程完工。供货地点:光辉镇宋兴村、柏林湾村等。供货单价:C30商砼425元/立方米(不含税),含税为440元/立方米(税票为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为依据。截至目前甲方下差乙方C30商砼624.05立方米货款人民币272875元。付款方式:甲方承诺下差乙方的272875元在2019年1月15日24时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承诺在约定时间内未一次付清,逾期自愿承担每天应付货款(272875元)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因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损失等费用…等内容。***在甲方栏签字,原告公司员工陈浩在乙方栏签字,李雨泽在甲方担保人栏签字,并注明: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由本人(李雨泽)支付。
2019年1月31日,被告***在被告睿鸿建司领取工程款时,出具“转款委托书”,载明:请将巴州区枣林等片区脱贫攻坚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商砼货款272875元请转入以下指定账户(原告成港公司指定账户)…等内容。因***书写银行账户有误等原因,该款未汇出。2019年7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电话通知被告后,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再次出具“转款委托书”,由睿鸿建司将商砼款272875元汇入成港公司指定账户。但双方因违约责任、律师费的承担未达成和解协议。
同时查明,2019年7月13日,成港公司(甲方)与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同意成港公司与睿鸿建司、***、李雨泽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同意乙方指派李晓兰为上述法律事务的代理人。一审代理费共计23000元等内容。2019年8月5日,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向成港公司开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巴州区枣林等片区脱贫攻坚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合同书,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发货单,施工明细,商砼货款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转款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但逾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系被告睿鸿建司中标所得,***向业主缴纳民工保证金、与成港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及结算、签订还款协议,系为完成项目的履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外应由睿鸿建司承担,且实际履行中,成港公司的货款是从睿鸿建司的账户中支付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睿鸿建司承担给付义务、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中,睿鸿建司已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再作出裁判。就被告睿鸿建司申请对印章同一性进行鉴定的请求,无论合同上的印章是否系***私刻,不影响双方签订供应合同效力和***代表睿鸿建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及睿鸿建司依据***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对***是否私刻印章的行为,被告睿鸿建司可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以每天应付货款(272875元)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应予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标准,从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止,计算为8632元,虽被告睿鸿建司逾期后未付款,但此款一直保管在其账户中,未被挪作他用,原告成港公司不及时催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失扩大,亦有过错,该违约金,双方各自承担50%。原告提起诉讼,委托律师代替其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误工损失等费用。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律师费的承担,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加以干涉,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按照《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川发改价格【2019】9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金额为15508元。虽被告逾期未付款,提起诉讼保护权益,是原告的权利,但双方可沟通处理的事情,原告怠于行使,造成损失扩大,亦有过错,该律师费,双方各自承担50%。就被告***提出的未违约,不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税票的主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供货单价,一种是不含税单价,一种是含税单价,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双方最终是按不含税单价计算的总货款,就被告***该项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与原告工作人员在签订还款协议中没有保证条款,但是,李雨泽在协议中甲方担保人栏签字按手印,保证合同成立。李雨泽签字后明确备注: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由其支付。因没有表明对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担保责任,现睿鸿建司已经支付了货款,李雨泽的担保责任业已消失。原告请求李雨泽与睿鸿建司、***共同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316元;
二、限被告四川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7754元;
三、驳回原告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8元,由原告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四川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黎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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