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502民初1531号
原告: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584、585。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锡二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锡二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在开庭前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402元,减半收取18701元,由原告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伟英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乌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