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71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学院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中,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西区584、585。
法定代表人:叶阳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朋霞,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铮,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大桥局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9)川7101民初1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建大桥局五公司上诉称,其与铁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也就不存在协议管辖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裁定。
被上诉人铁科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中铁建大桥局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14]422号《关于指定在川的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和执行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协议在川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依法审查确定。本案中,2016年7月4日,中铁建大桥局五公司与北车(北京)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更名为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局五公司主张未签订合同以及未约定管辖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佳鹃
审 判 员 钟定榕
审 判 员 程媛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舒琦
书 记 员 余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