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9民初1809号
原告: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西区584、585。
法定代表人:韩自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朋霞,女,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线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斌。
原告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7日立案。原告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乔 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旭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