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2864号
原告: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自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朋霞,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青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丹金路**。
法定代表人:李景莎,总经理。
原告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公司)与被告江苏青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间《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G2017-612)、《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G2018-359);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为供货货款人民币120406.1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020.31元;上述2、3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126426.4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江苏明精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G2017-612),约定由明精公司向原告供应TKC3102CD-110、TKC3102CD-111辙跟间隔铁各20个,合同金额为86004.4元。2018年8月,原告与明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G2018-359),约定由明精公司向原告供应TKC3102CD-110、TKC3102CD-111辙跟间隔铁各20个,合同金额为86004.4元。前述两份合同总额共计172008.8元,原告按照约定向明精公司完成支付。2019年4月18日,明精公司向原告供货TKC3102CD-110、TKC3102CD-111辙跟间隔铁各6个。经原告多次催货,明精公司无法实现剩余货物供应。2019年12月20日,明精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送交《变更通知》,声明明精公司与原告的所有债权债务、售后及未完成的合同由被告承担。202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分批计划单》,承诺未供货物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和2020年8月30日前完成交付。未供货物金额共计120406.16元。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仍未按《分批计划单》向原告交付剩余货物,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未供货物部分货款,并按照未供货部分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
青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铁科公司(买方)与明精公司(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G2017-612),约定采购辙跟间隔铁TKC3102CD-110、TKC3102CD-111各20个,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8年1月30日前交付。合同总价款为86004.4元。
2018年8月27日,铁科公司(买方)与明精公司(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G2018-359),约定采购辙跟间隔铁TKC3102CD-110、TKC3102CD-111各20个,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8年10月30日前交付。合同总价款为86004.4元。
两份合同均约定延期交货承担如下违约责任: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延期交货赔偿按每周(七天)迟交物资价款或未提供服务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0.5%)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但该赔偿的最高限额不超过误期物资和服务合同价的百分之五(5%)。一周按七天计算,不足七天按一周计算,一旦达到误期赔偿的最高限额,买方将考虑终止合同。
2018年7月19日,铁科公司向明精公司支付货款131156.71元。铁科公司称,其中86004.4元为支付本案货款,另有45152.31元与本案无关,并提交购销合同予以佐证。2018年12月25日,铁科公司向明精公司支付货款86004.4元。
2019年4月18日,明精公司向铁科公司交付辙跟间隔铁TKC3102CD-110、TKC3102CD-111各12个。
2019年8月8日,明精公司向铁科公司出具《分批交货计划》,载明:辙跟间隔铁TKC3102CD-110左右各4件,2019年8月28日交货;辙跟间隔铁TKC3102CD-111左右各4件,2019年8月28日交货;辙跟间隔铁TKC3102CD-110左右各10件,2019年9月15日交货;辙跟间隔铁TKC3102CD-111左右各10件,2019年9月15日交货。
2019年12月20日,明精公司、青松公司向铁科公司送达《变更通知》,载明因原明精公司与其他单位有担保经济纠纷故不用此名称。特此证明:与铁科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售后及未完成的合同,都由青松公司全部承担。
2020年7月3日,青松公司向铁科公司出具《分批计划单》,载明:原明精公司签订的订单号:WZ-2017-169#,合同号CG2017-612,和订单号WZ-02-2018-79#,合同号:CG2018-359都由青松公司接管。辙跟间隔铁TKC3102CD-110左右各6件,2020年7月30日交货;辙跟间隔铁TKC3102CD-111左右各6件,2020年7月30日交货;辙跟间隔铁TKC3102CD-110左右各8件,2020年8月30日交货;辙跟间隔铁TKC3102CD-111左右各8件,2020年8月30日交货。原明精公司签订的订单号:WZ-2017-169#,合同号CG2017-612,金额为86004.4元和订单号WZ-02-2018-79#,合同号:CG2018-359金额为86004.4元,未开发票都由青松公司接管。
铁科公司称,此后,青松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明精公司与铁科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延期交货一旦达到误期赔偿的最高限额,买方将考虑终止合同。现明精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青松公司,青松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青松公司在《分批计划单》中明确承诺了交货时间,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逾期交货已达一年以上,早已超过双方约定误期赔偿最高限额,因此铁科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合同解除时间为青松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之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铁科公司已向明精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明精公司、青松公司均未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义务,青松公司应将未交付货物部分的货款退还铁科公司。《分批计划单》中列明未交付货物为辙跟间隔铁TKC3102CD-11028件、TKC3102CD-11128件,因此按照TKC3102CD-110单价2083.11元,TKC3102CD-111单价2217.11元计算,剩余未交付货物共计货值120406.16元,青松公司应履行退还货款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明精公司、青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已达一年以上,双方约定违约金赔偿的最高限额不超过误期物资和服务合同价的百分之五(5%),因此铁科公司主张未交付货物价值5%的违约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七十九条、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青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G2017-612)、《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G2018-359)于2021年9月23日解除;
二、江苏青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20406.16元;
三、江苏青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20.31元;
四、驳回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江苏青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舒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臧 杰
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