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9民初8868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陈文进,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西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03929A。
法定代表人:雷天友,该公司总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377Q。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45层3幢1层3号、15层3、4号及20层1、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17780H。
负责人:邓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重庆希尔顿酒店写字楼612室、60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426907。
负责人:阳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陈文进、重庆西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渝中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重庆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西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国,被告平安渝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进,被告天安重庆分公司,被告安盛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44元、停运损失1000元、误工费75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7月25日,***与陈文进发生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陈文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文进未做答辩。
被告重庆西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陈文进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渝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渝CF15**在我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营运和误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其书面意见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司认可渝D96G**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因渝D96G**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方,故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安盛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其书面意见为:渝D99V**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原告对我司无诉讼请求,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10时50分,陈文进驾驶渝CF15**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5001重庆绕城高速下行方向175KM+600M处时,撞击前方高鑫驾驶渝D96G**号小型轿车,并推动渝D96G**号小型轿车撞击前方夏月红驾驶渝D99V**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推动渝D99V**号车又撞击当事人***驾驶渝AH58**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由陈文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渝CF15**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重庆西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渝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渝D96G**号车辆在天安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渝D99V**号车辆在安盛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渝AH58**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重庆市金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车。该车系***挂靠在重庆市金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具有从事网约出租的从业资格。
审理中,***撤回了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陈文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重庆西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责任由重庆西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就***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一、车辆维修费。对于车辆维修费2944元,***出示了发票予以证明,且平安渝中支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停运损失。渝AH58**号系营运车辆,现***作为挂靠的车主要求按200元/天主张停运损失,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停运损失认定为1000元(200元/天×5天)。
三、误工费。因本院已主张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故不再主张误工费。
综上所述,***的损失共计3944元,由天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限额财产损失100元,由安盛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限额财产损失100元。不足部分3744元由平安渝中支公司承担。就平安渝中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出示相应的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4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
三、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西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付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