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西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28民初2055号
原告:重庆西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安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撑腰岩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部专员。
原告重庆西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销售自平衡水泵一台以及相关配件给被告,合同金额455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完成了产品交付,被告于2016年12月和2017年3月共计支付了货款36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000元未付。因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对账单,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泵、通用机械生产、销售的公司。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平衡泵一台以及相关配件,合同价455000元,合同生效后42天内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产品,被告支付了货款364000元,现尚欠91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函,属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1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鸿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