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9993号 原告: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5040652E。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自由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206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45710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财,重庆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顶之立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盟公司),重庆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顶之立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竞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顶之立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竞盟公司、先锋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装修费共计1176116.37元,并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176116.3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利息;2.被告竞盟公司、先锋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合计80000元;3.被告***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竞盟公司、先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竞盟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竞盟公司在其承建的北碚***台项目施工中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2019年5月18日,被告先锋公司、***在与宜昌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顶之立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中确认对被告竞盟公司在北碚***台项目中尚欠原告的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对被告先锋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与被告竞盟公司结算,截止2020年9月29日,就北碚***台项目积欠原告租金共计1176116.3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竞盟公司辩称:原告的履行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应当支付款项。 被告先锋公司辩称:被告先锋公司与案涉纠纷无关,不应当支付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宜昌顶之立公司与被告先锋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提货单,验收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凭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被告先锋公司、***共同提交:(2021)渝0106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收条,发票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法院对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竞盟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M-ZYT-租赁-004),主要约定:被告竞盟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套管,送货地址为重庆市北碚***台项目,收货人为***、***;竞盟公司指定的对账人为***,租赁物货款对账后下个月25日起10个工作日支付对账金额的70%,剩余30%在全部物资归还后三个月内结清;对账后,出租人需开具同等金额的正规发票,若不提供发票,承租人不予支付货款。合同履行中,被告竞盟公司指定结算人员***对租金进行了结算。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最后一次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结算金额为1171417.79元,随后被告竞盟公司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向被告竞盟公司开具了租赁费发票。 另**,2019年5月18日,案外人宜昌顶之立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先锋公司签署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宜顶20190518),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先峰公司在宜昌顶之立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事项。同时,《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第2页底部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协商一致下签字盖章生效,如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乙方(先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另经办的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北部***台项目尚欠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租赁费等由我乙方来向甲方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竞盟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台州顶之立重庆分公司按约提供了设备租赁,被告竞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提供的2020年9月15日结算单中,有被告竞盟公司执行合同结算任务的人员***的签名,因此结算金额1171417.79元对被告竞盟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租赁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176116.37元,本院以查实认定的1171417.79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租赁费在租赁物返还后三个月内且发票开具后付清,原告起诉时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宜昌顶之立公司与被告先锋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第九条中“乙方(先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另经办的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北部***台项目尚欠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租赁费等由我乙方来向甲方清偿”的约定无效。理由为:1.《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编号为“宜顶20190518”,系宜昌顶之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不合理的加重了先锋公司的责任;2.宜昌顶之立公司和先锋公司不是该条款指向的权利义务人,在合同条款中突兀约定涉及台州顶之立重庆分公司与竞盟公司的债权债务不符合常理,也超出了合同签订人先锋公司的合同目的范围,且该条款与合同整体框架及目的相悖,位于合同隐蔽位置,不应认为是先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对先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租金1171417.79元,并自2021年12月2日起,以未付款117141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损失至租金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06元由被告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任 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