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

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2037号
原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车站东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102641340。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娜,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7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5月19日,因被告***中国银行尾号为8111账户保全金额已满足保全标的,裁定解除对被告**、***所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合计47万元。后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尚欠37万元未还。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尽管原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无法提供2009年7月7日借款的借条原件,但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属实,应当归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均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借款3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保全费23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孙巧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丁波君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