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车站东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吕烈平,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贯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浙108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改判扣除2013年3月5日已过诉讼时效的32500元债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上诉人据此按约支付了32500元,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流水线首付款,与合同约定相对应。二、双方之间交易开具的票据共四份,均是一一对应合同所约定的品名和价额。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开具的65000元增值税发票,也是对应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三、上诉人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相对应。上诉人均是按约付款,并未存在交叉付款或者混同付款的情况。
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3月5日的32500元债务未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600元及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事流水线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阀门等金属制品制造的企业。被告因需向原告定作流水线,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9月2日签订流水线设备购买合同各一份,总价款9598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流水线设备。2014年1月2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9598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被告通过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宁海支行357158332630账户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工行温岭支行松门分理处12×××02账户汇款859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现被告对合同价款953000元部分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是否产生了6800元的交易;二、2013年3月5日合同约定的余款32500元是否已经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对该6800元不予认可。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在持续发生定作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抗辩其均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从支付的金额来看并非与合同约定相吻合,且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对被告提出的第一份合同的余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定作产品,原告按约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5日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93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6元,由原告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34元,由被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承担20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3月5日合同约定的余款32500元是否已经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合同,上诉人提交了五份付款凭证。从上诉人提供的款项支付凭证上的时间、金额,与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相对比,除2013年3月5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在付款时间、金额上可以对应,其他的四份付款凭证所反映的时间、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并不相符。上诉人虽然在付款凭证上附言备注了汇款性质,但该备注仅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被上诉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2013年3月5日合同约定的余款,该余款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上诉人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退还其16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战平
审 判 员 胡精华
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王钟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