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

浙江名雄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3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黄坛镇车站东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吕烈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兵、吴静蕾,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名雄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通中心1720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名雄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成公司因需向名雄公司定制流水线,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金额为196000元的承揽专用合同一份。合同签订之后,华成公司分文未付,名雄公司仍按约向华成公司交付6条皮带式装配线。2015年10月13日,名雄公司向华成公司开具总额为196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后华成公司因需向名雄公司追加购买工作桌5张,并由名雄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华成公司开具总额为1845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但华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支付货款共计2144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成公司在收到名雄公司向其开具的四份总金额为21445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5年12月30日在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
原审法院认为:名雄公司与华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名雄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名雄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名雄公司向华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14450元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成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15年12月30日到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原审法院认为在华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名雄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对经过认证抵扣部分的货物,可视为华成公司已收到货物。其次,再结合名雄公司提交的华成公司工作人员娄永杰与名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标的通话录音中娄永杰所述的“我跟你讲,31万这笔货款呢,肯定会给你的”、“我肯定会处理好的”等以及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烈平与名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标之间的通话录音和短信记录,均表明华成公司拖欠名雄公司货款的事实。故名雄公司要求华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名雄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该诉请实为要求华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成公司辩称其并未支付预付款,亦未收到货物,但结合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以及涉案合同中均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预付款,且华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名雄公司货款214450元;二、华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名雄公司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2日起以214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华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元,减半收取2258.50元,由华成公司承担。
华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名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承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话录音、通话清单及短信记录,以及物流信息交流意向书、转账记录,原审法院仅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通话清单就认定华成公司已收到货物错误。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实双方具有交易的可能性,不能当然地证实双方有实际交易和实际交易货款,因为不从刑事角度考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大量存在,最高院因此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华成公司未提供虚开发票的证据为由认定华成公司已收到货物,与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生活常理相悖。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国税部门查处或公安机关侦查,而不应由华成公司举证。二、关于电话录音、通话清单及短信记录的问题。1、从整篇录音内容看,所谓的货款只是李军标单方面的说法,其是想套取吕烈平的意思表示。2、吕烈平在通话过程中始终未认可欠196000元货款的事实,之所以没有否定李军标的说法,是因为有相关商业贿赂行为需要李军标配合调查。3、吕烈平在通话中对李军标所说的196000元表示过“我不清楚,你不要这个条件加在一起,把我12万先说清楚”、“一码归一码,这个下面操作的事你跟我说不搭嘎,你考虑好你过来”、“我不太清楚”,显然,吕烈平没有承认双方之间存在196000元货款,也明确表示不清楚这个事情。4、法律上没有规定对一方提出的要求另一方不承认或不作否认就可认定事实的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名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名雄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名雄公司还提交了委托运输单据、运费支付凭证和双方人员的电话录音及短信记录等证据佐证。虽然委托运输的单据不能直接证明货物的交付情况,但华成公司对名雄公司开具的4份计214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在名雄公司向其催讨案涉货款时又不但未提出未收到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反驳,且有“肯定会给你的”、“肯定会处理好的”等表述的行为,均与其在诉讼中所作未收到任何货物的抗辩相悖。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华成公司收到名雄公司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供货且未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华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舒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