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

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民初1089号
原告: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贯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标。
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车站东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吕烈平。
委托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蕾,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浙10民辖终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必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林辉、被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流水线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阀门等金属制品制造的企业。被告因需向原告定作流水线,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9月2日签订流水线设备购买合同各一份,总价款9598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流水线设备。2014年1月2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9598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被告通过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宁海支行357158332630账户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工行温岭支行松门分理处12×××02账户汇款859200元。2015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0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600元及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具有业务往来是事实。对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均无异议。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953000元,并非959800元,对于余款68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交易。三、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是各自独立的合同,且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均是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的,不存在交叉混合的支付方式,故双方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的余款32500元,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支付。对其他事实由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承揽合同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9月2日签订流水线设备购买合同各一份,总价款为953000元(6800元是临时增加的配件的价款,并未列入合同之中),并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三、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790000元、65000元、6800元、98000元,合计9598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四、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复印件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汇入的32500元、230000元、400000元、147700元、49000元,合计85920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5日的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余款在当年的4月份应当具备了支付的条件,但原告之后并未主张,该时间距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该合同涉及的余款32500元,本案中不应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6800元的发票是原告多开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原、被告双方交易总价款将在后文认定外其他的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现被告对合同价款953000元部分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是否产生了6800元的交易;二、2013年3月5日合同约定的余款32500元是否已经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对该6800元,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持续发生定作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抗辩其均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从支付的金额来看并非与合同约定相吻合,且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对被告提出的第一份合同的余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定作产品,原告按约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93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6元,由原告温岭市纵横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34元,由被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承担2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梁必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林仁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