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3546号
原告:***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车站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102641340。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娜,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武,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闫林花独任审判。2020年8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张筱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宁海劳人仲案(2020)150-2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结论,要求不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7704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2011年2月18日被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兼办公室主任,主管人事工作。2014年升任人事行政副总。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劳动合同内容除劳动合同时间、签订日期外均一致。原、被告约定,原告因生产需要,可以适当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工种),被告应当服从。被告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原告可依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理。被告收到公司《员工手册》一本,知晓原告公司规章制度。2020年4月10日,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将被告的分管工作进行调整,并将《关于**同志分管工作调整的通知》送达被告。同日下午,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岗。2020年4月13日,被告无故旷工一天,2020年4月14日,被告虽上班,但拒绝到新岗位,期间更因情绪激动与其他工作人员发生冲突。2020年4月15日,原告依据2011年9月第四版《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以被告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和岗位调动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工会。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被告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上述事实,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7704元。2020年7月19日,原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与职工代表协商讨论,一致通过2011年9月第四版《员工手册》。现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20年7月19日的职工代表会议记录、2011年9月第四版《员工手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事实;
2.原、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可按生产需要,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被告亦知晓员工手册内容的事实;
3.员工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工资为月薪,每月固定工资8800元的事实;
4.关于**同志分管工作调整的通知、谈话录音及文字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原告工作安排和岗位调动的事实;
5.《通报》、快递回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6.浙宁海劳人仲案(2020)15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枉顾事实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2020年4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调岗时,被告认为劳动合同应重新签订,但原告拒绝,双方就调岗之事并未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通知是违法行为。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在协商一致并不降薪的情况下方可调岗,显然原告未做到。而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员工手册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也尚未报请工会批准,故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合理合法。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工资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2019年年收入37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职工代表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不知情,即使真实有效,也是2020年7月通过《员工手册》,应适用于2020年7月之后,对之前的行为,该《员工手册》无溯及力;被告收到过《员工手册》,被告虽在原告处从事人事工作,但并没有独立权力制定《员工手册》,这是原告公司应该做的,而不是被告个人去做。本院对2011年9月第四版《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职工代表会议记录发生在2020年7月19日,故职工代表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才有效,原告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被告协商一致才可调整被告的岗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20年2月实际发放被告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少发放被告2020年2月的工资,且若岗位调整,被告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是合理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依据《员工手册》,因《员工手册》未通过职工大会,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通报工会后,工会并未给出明确回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合理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20年1月22日发放的264400元并非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于2007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劳动合同内容除劳动合同期限、签订日期外均一致。被告自2020年1月27日居家开展单位复工复产的相关工作;2020年2月9日完成相关工作后,接原告通知在家待岗,2020年4月10日接原告单位通知出勤、2020年4月13日未出勤,2020年4月14日出勤,之后未出勤。2020年4月10日,原告发出《关于**同志分管工作调整的通知》,载明:根据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经总经理会议研究,决定对总经理助理分工调整,**同志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仓库、房产、基建项目工作。2020年4月15日,原告发布通报称:总经理助理**,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和岗位调动,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二章“人事管理制度”的第三条第五款第20项规定,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原告向工会发出解除与**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于2020年4月21日邮寄送达被告**。2019年,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工资8800元,2020年1月25日又给付被告2019年的工资264400元。
2020年7月5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宁海劳人仲案(2020)1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阀门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7704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2020年4月15日,原告根据《员工手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在2020年4月15日之前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故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关系赔偿金。因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共计收入370000元,每月平均收入高于被告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9071元/月(6357元/月×3),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7704元(19071元/月×12个月×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7704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林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章灵燕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