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原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北山小区住宅楼商服西4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禹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鹤乡18号。
法定代表人:吕海峰,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田公司)不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安岭中院)(2018)黑27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兴安岭中院办理的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引公司)申请执行弘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6日,大兴安岭中院作出(2015)大法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变更弘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大兴安岭中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黑27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弘田公司的请求。
大兴安岭中院查明,中引公司与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3)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中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2015)黑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卓越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卓越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13日,大兴安岭中院作出(2015)大法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后经大兴安岭中院查证,2015年3月10日卓越公司变更为弘田有限公司,2018年8月6日,大兴安岭中院作出(2015)大法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变更为弘田公司。
大兴安岭中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将该案被执行人变更为弘田公司,由弘田公司向中引公司履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31号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3月10日塔河卓越公司依法变更为弘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所以卓越公司债务应当由弘田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企业转让之前发生的债务,弘田公司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企业转让后,原企业未处理的债务,应当依法由原企业股东承担”,属于合同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大兴安岭中院将被执行人由卓越公司变更为弘田公司系依法作出,因此弘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该院不予支持。2018年8月27日,该院作出(2018)黑27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弘田公司的请求。
复议申请人弘田公司申请复议称,1.大兴安岭中院对该公司提出的申请执行人中引公司因注销而不具备申请执行主体资格的异议请求未予审查,属于遗漏异议请求。2.根据弘田公司与塔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企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原企业负担,与弘田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大兴安岭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大兴安岭中院作出(2015)大法执字17号执行裁定,将该案被执行人由卓越公司变更为弘田公司;弘田公司向中引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
再查明,2016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禹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隆公司)与中引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两公司吸收合并,中引公司注销,禹隆公司继续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由禹隆公司承受。2017年2月27日,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中引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本案中,弘田公司对大兴安岭中院(2015)大法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不服,认为不应变更其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据上述规定,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大兴安岭中院受理弘田公司异议申请并作出(2018)黑27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弘田公司异议请求,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27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效国
审判员 高文军
审判员 王金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毕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