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邯郸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91民初1704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11号北洋科技大厦A座15层1505号。
法定代表人:蒋金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宽,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2号楼12层(CND)。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建中,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邯郸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数据公司)、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建设公司)、刘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冰、魏正,被告保通数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刘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邯郸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50万元;2.依法判令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建中承担违约责任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17日,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及被告刘建中因工程装修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4笔,借款本金共计3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刘建中与原告结算利息,并打下两张利息欠条,分别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利息50万元及2018年8月至12月利息30万元,借款利息共计80万元。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各方在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都饭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通数据公司欠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工程款930万元;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及被告刘建中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50万元由被告保通数据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通数据公司完全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协议签订后,视为对被告保通数据公司进行了书面通知。协议同时约定:保通建设公司及被告刘建中承诺在2018年12月18日之前将450万元借款偿还给原告,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借款数额450万元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协议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2018年12月18日,被告保通数据公司未能依照协议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保通数据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同时,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及被告刘建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保通数据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450万元数额没有异议,因公司现在没有钱,公司计划2020年6月30日前将所欠原告的款全部还清,如公司有钱可提前将450万元全部还清。
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保通建设公司与原告和保通数据公司2018年10月18日的协议明确了保通建设公司享有的对保通数据公司的4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都有原告一人享有。保通建设公司在此案中不存任何的违约行为,保通建设公司至今也未收到保通数据公司任何工程款。协议中保通建设公司意思表示都系公司行为,与刘建中个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建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刘建中与原告和保通数据公司2018年10月18日的协议明确了刘建中享有的对保通数据公司的4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都有原告一人享有。刘建中在此案中不存任何的违约行为,刘建中至今也未收到保通数据公司任何工程款。协议虽然有答辩人的姓名,但都系刘建中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刘建中个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建中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四张及转账凭证四张和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刘建中、保通建设公司欠原告本息共计450万元。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就偿还原告450万元达成一致,由被告保通数据公司代被告刘建中、保通建设公司向原告偿还450万元;被告刘建中、保通建设公司承诺在2018年12月18日前将保通数据公司承诺的450万元给付原告,若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450万元10%的违约责任。
被告保通数据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保通数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通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刘建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17日,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及被告刘建中因工程装修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4笔,共计借款本金370万元,均转入到被告刘建中的账户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建中于2018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三佰柒拾万元利息伍拾万元整(2017.12—2018.7月底)。”2018年10月18日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是借叁佰肆拾万元2018.8-12.18利息款)。”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在邯郸市金都饭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保通建设工程法定代表人刘建中曾于2017年10月至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450万元,双方对此账目往来和转账记录,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保通数据公司欠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工程款930万元,双方对此工程欠款确认无其他异议和纠纷;被告保通数据公司对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及被告刘建中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50万元由被告保通数据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通数据公司完全同意,协议签订后,视为对被告保通数据公司进行了书面通知;保通建设公司及被告刘建中承诺在2018年12月18日之前将450万元借款偿还给原告,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借款数额450万元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协议未尽事宜,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保通数据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刘建中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刘建中进行转账370万元,后被告刘建中又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80万元的二张欠条,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刘建中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4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刘建中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协议签订后,视为进行了书面通知,不再另行书面通知,该债权转让已完成,原告**成为被告保通数据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被告保通数据公司当庭认可原告**起诉的450万元数额,表示公司计划2020年6月30日前将欠原告的450万元全部还清。原告**对被告保通数据公司的还款时间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保通数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刘建中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债权转让后,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刘建中与原告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刘建中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被告保通数据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50元,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刘建中不承担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通建设公司、刘建中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原告负担4219元,被告邯郸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民
审 判 员  袁丽芬
人民陪审员  庞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宁 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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