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3345号
原告: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94527105Y,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新龙广场**楼**(CND)。
法定代表人:倪修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建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被告**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250万元供其作周转用,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26日发送短信询问被告“什么时候把250万元加利息还给我公司”。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账户汇款5万元。余款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以上不属实,我方不认同。我没有向该公司借款,也没有需求借这笔款项。案涉案款是原告通过我的账户向我所任职的公司缴纳的项目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详细阐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保通建设公司原名系江苏德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变更经营范围及名称。保通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数据公司”)共同建设曹妃甸政府有关项目。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起任保通数据公司项目管理部总监。
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备注“借款”。同日,被告向案外人刘国强转账50万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两笔分别为150万元、50万元。同日,被告向案外人刘国强转账50万元。又向案外人张某(保通数据公司项目负责人)转账150万元。2016年11月11日,保通数据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摘要):“收款壹佰伍拾万元整”。
2019年1月26日,原告方向被告发送短信称:“李总你好,你看什么时候把250万加利息还给我公司?”
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方原法定代表人刘某中转账5万元。
2021年9月22日,保通数据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摘要):“原保通数据公司员工**代我公司收取保通建设公司参加唐山曹妃甸项目保证金贰佰伍拾万元整。**在受到此笔保证金后根据公司安排分别转给原保通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壹佰伍拾万元整,另壹佰万元转给与公司有借款往来的刘国强”。
另查明,保通数据公司出庭作证称,原告2016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支付给**的250万元系代保通数据公司收取的原告项目保证金,即非被告或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让**代收原因系该期间保通数据公司对公账户进行升级无法进行收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50万元,是否为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宜认定为案涉款项的法律关系相对方实为保通数据公司,而非本案被告**。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转账250万元,数额巨大,且无被告的收据,故认定为被告的债务不合常理。第二、从被告提供的其原所在的保通数据公司的收款收据、该公司关于该款项性质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来看,案涉款项为该公司所用,原告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尚不能达到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与证明力的程度。第三、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的流水单,证明了该250万元款项的去向。被告**按公司要求转给保通数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150万,用于公司相关客户的结算。另向公司债权人刘国强转账100万元清偿债务。案涉款项用于公司事务具有合理性。虽然原告对上述人员、行为等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对于作为收款方的被告而言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非借款或不当得利。结合原告未能提供案涉款项的借款或收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的依据欠缺。第四、尽管原告提供了“催款短信”、被告已转账给案外人5万元的事实和证据,但属于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债权债务相对方即为被告**。第五、原告从转出案涉款项至向被告主张历时约两年半,时间较长,且期间经历了原告工商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动、保通建设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故其起诉本案被告还款的起因和目的等存疑。第六、就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若认定本案被告**为案涉款项的债务人,可能导致公司的巨额债务对外不能偿付的责任转由其职工负担的巨大风险,有失公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返还款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琳苒
人民陪审员  单 毅
人民陪审员  柏红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严 琪
书 记 员  王敏慧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