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142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德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2号楼12层(CND)。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17658.35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61765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接了位于唐山市北侧(100亩地块)的北斗通信数据相关工程。2016年6月2日,被告将前述工程的临时围墙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临时围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前述协议第一条对工程概况进行了约定;第三条:“……工程暂定造价为(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第五条:“……竣工日期:2016年6月22日”。合同还对具体的施工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全部工程于2016年6月22日完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全部工程款为961591元,扣除被告收取的各项税费及管理费应给付原告817658.35元。其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0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虽被告多次表示付款,并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至今未予支付。

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达成一致,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全部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现被告推拖付款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江苏德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位于唐山市北侧(100亩地块)的北斗通信数据关口站配套项目临时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临时围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前述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工程款支付、质量要求、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

2018年8月14日,江苏德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中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施工的保通北斗围墙工程(唐山曹妃甸)款在今年9月起付部分,12月底前全部结清。”2018年12月28日,江苏德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就北斗通信数据关口站配套项目临时围墙工程签订《工程结算表》,确定应付工程款为817658.35元。该《工程结算表》有江苏德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中的签字,并注明“此款春节解决部分”。

另查明,江苏德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变更名称为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建中。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尚余617658.3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围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结算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变更名称后的被告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1765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617658.3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工程《工程计算表》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故原告关于利息之诉请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8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7658.35元,并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6元,减半收取计4988元,由被告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