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402民初5275号
原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7日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 有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牛婷婷
书 记 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