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4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锦公司),住所地白银区公园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来生,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区银西社区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住所地白银区北京路铝厂福利区。
负责人:李秀芬,白银区银西社区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娜,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银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区银西社区幼儿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银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来生、王进胜,被上诉人白银区银西社区幼儿园负责人李秀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含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拆除当时未发现房屋内有可利用财产,幼儿园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发票所列物品投入了幼儿园,不能证明所列物品已经在拆除中毁损,应该由幼儿园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发前,含锦公司四次通知后,幼儿园不积极履行腾房义务,导致财产受损,幼儿园应当承担大部分过错责任。
幼儿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含锦公司行为构成强拆是清楚的,本案的财产损失应该由含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含锦公司对财产损失数额负有全部过错。
幼儿园一审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含锦公司立即赔偿因暴力强拆造成原告的电脑、投影机、儿童滑梯等财产直接损失567124元;2、请求判令含锦公司赔偿原幼儿园停业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含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银银西社区幼儿园系一家民办单位,其承租白银有色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作为办学场所,租期至2016年9月。房屋租赁到期后,白银有色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通知幼儿园腾房并交回房屋。2016年,白银市城市规划项目将幼儿园所在的土地规划给含锦公司开发,就搬迁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2017年2月20日上午,含锦公司施工人员出动机械、人员欲拆除幼儿园,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解决。2月21日凌晨两点左右,含锦公司在未通知原告及其他机关,并对幼儿园资产进行清点、保存、录像的情况下,对幼儿园进行了拆除,致使幼儿园未搬走的财产均被掩埋,且被废品收购人员及周边居民拆卸、哄抢。由于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了幼儿园内的财产损失,经甘肃汇通信诚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858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含锦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幼儿园与白银有色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虽已到期,但幼儿园仍在占有使用该房产,在幼儿园财物尚未搬离的情况下,即便是受白银有色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进行拆除,但也不能因拆除而损毁幼儿园的财产,况且无证据证明白银有色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意含锦公司拆除时可以损毁幼儿园的财产,故含锦公司以此理由抗辩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是不能成立的。含锦公司因其直接实施了拆除行为,侵害了幼儿园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了幼儿园的财产损失,幼儿园要求含锦公司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二、幼儿园的实际财产损失及是否应由被告赔偿。本案中,含锦公司在双方就搬迁事宜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拆除,且拆除时对幼儿园的财产情况未进行清点、保存、录像,致使幼儿园财产被掩埋、损毁、哄抢,造成了幼儿园财产损失,含锦公司对此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幼儿园的财产损失,幼儿园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损毁财物,经甘肃汇通信诚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价值为285834元。含锦公司对其中部分财物虽不认可,但其并无证据抗辩,故对幼儿园的财产损失,应按查明的损毁物品的评估价值认定为285834元。而对幼儿园未提交证据证明的部分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幼儿园是否存在停业损失。本案中,含锦公司的拆除行为,虽造成了幼儿园的直接财产损失。但对其主张存在停业损失,并要求含锦公司赔偿150000元的请求,则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含锦公司因其强行拆除的行为,侵害了幼儿园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幼儿园的财产损失,故对幼儿园要求含锦公司赔偿其合理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白银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白银区银西社区幼儿园财产损失285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白银区银西社区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4元减半收取5462元,评估费20000元,共计25462元,由白银区银西社区幼儿园负担15313元,白银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含锦公司提供照片三张,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罗某、杨某3到庭作证。含锦公司提交照片证明拆除时未对幼儿园滑梯破坏,幼儿园要求含锦公司对该部分的赔偿没有依据;含锦公司在拆除房屋时对周围进行了围栏格挡,现场拆除的残留物没有发现幼儿园中的空调、电视、散热器等设施。幼儿园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有滑梯的照片可以看到一侧的滑梯已经损坏,22日上午被上诉人到现场去,滑梯已经不在现场,且照片只是局部拍照,不能反映拆除现场全貌。证人杨某3是含锦公司经理,证人张某1、张某2、罗某为拆除施工人员,证人证明拆除前的下午幼儿园把空调拆了,当天晚上,施工人员进去只看到小床和桌子板凳,没有其他物品。拆的是房子,拆除时没有动过院子里的滑梯。次日,小滑梯被幼儿园的人用吊车吊走了。幼儿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含锦公司工作人员王进胜、李维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从窗户外面看了一下屋内的情况,而证人说是进到房间内的,当时幼儿园是锁着的,不可能进到房屋里。锅炉、滑梯、空调是被幼儿园的人拆除、吊走的,也是不属实的。分析认为,含锦公司提交的照片为局部照片,不能证实滑梯未损坏,亦不能证明空调、电视、散热器未被毁损。幼儿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含锦公司提供的证人均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受聘参与拆除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在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实含锦公司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幼儿园租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及该房屋被规划开发无异议,对于经各方同意幼儿园开办至2017年1月11日无异议,对于2017年2月21日凌晨含锦公司强行拆除房屋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房屋被拆除时是否造成幼儿园财产毁损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如果造成毁损,毁损价值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首先,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幼儿园提供办学时照片、购置票据证明幼儿园原有资产,主张的资产亦是开办幼儿园通用的设施,其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应当予以确认。拆迁当晚幼儿园并不知情,要求其举证证明当时财产状况客观上不能,相反,含锦公司作为拆除人对拆除现场财产状况是明了的,故应由含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对此分配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毁损财产及价值如何确定。含锦公司拆除时对幼儿园的财产未进行清点、保存,拆除过程未进行录像、公证,现不能提供较为客观全面的证据证明拆除当时的财产状况。一审法院依据幼儿园提供的照片及购置票据认定财产品类数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汇通信诚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被毁损财物价值为285834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财产毁损的责任如何承担。2016年,白银市城市规划项目将幼儿园所在的土地规划给含锦公司开发,后经各方同意幼儿园开办至2017年1月11日,到期后幼儿园仍未搬迁,含锦公司本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寻求经济,但其于凌晨两点幼儿园无人在场情况下强行拆除,未对幼儿园财产妥善登记保管,造成幼儿园财产毁损灭失,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幼儿园的办学房屋于2016年9月租赁期满,其本应于到期之日起搬迁,后因办学需要,经与含锦公司及其他部门协商确定继续在原址开办幼儿园至2017年1月11日,到期后,含锦公司多次通知其搬迁,其拒不配合,至拆迁当晚已逾期40天,故幼儿园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由含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欠妥,应予纠正。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含锦公司承担损失的70%即200083.80元,幼儿园自行负担损失的30%即85750.20元。
综上所述,含锦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
二、白银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白银区银西社区幼儿园财产损失2000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白银区银西社区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4元减半收取5462元,评估费20000元,共计25462元,由白银区银西社区幼儿园负担15313元,白银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4元,由白银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49元,白银区银西社区幼儿园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军霞
审判员陶作科
审判员张军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