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402民初4029号
原告:***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长安路61号第3栋1单元9层903号。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万盛路1号06幢17-01号。
负责人:张霞,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殷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第三人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甘04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甘04民终10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原告***盛商贸有限公司补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盛商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盛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223元,由原告***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绍爱
审 判 员 孟玉华
审 判 员 陈晓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牛思晓
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