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402诉前调书139号
原告: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新冶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标,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8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原告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赵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