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402民初519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住白银市。 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189号幢2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0元应当予以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