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18995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井手浩二(IDEKOJ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