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503民初1738号
原告:天水鸿恩建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男,该公司职工,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2。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水鸿恩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水鸿恩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审查,原告天水鸿恩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水鸿恩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49元,由天水鸿恩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