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5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鸿恩建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鸿恩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庭前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11月***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7.33元,减半收取32***.66元,由上诉人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兰
审判员***
审判员周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