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乐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司,陕西乐诚建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3民初1910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1年XX月XX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XX镇XX村XX组,农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3年XX月XX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 被告: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7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49。 负责人:秦余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750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30日10时4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FXXX**号小型汽车,在洋县XX镇高速出口处以南15米处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后洋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陕西汉中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00日,护理评定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驾驶的陕F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其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发后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请求一并结算。 被告***未到庭应诉。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五种乙类药物241.37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应予扣减;原告年满60周岁以上,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其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原告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2022年3月30日10时40分,***驾驶车牌号为陕FXXX**号小型汽车,在洋县XX镇高速出口以南1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326.75元,其中被告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垫支医疗费5887.75元,请护工护理原告10天支付护理费1100元,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费500元,共计垫付7487.75元。 2022年7月1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多发性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左侧多发性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被告***有合格的驾驶证,其驾驶的陕F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在从事工作中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6326.75元,有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病历档案、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未对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可供替代的药品清单及相应的价款差额提供证据,其关于住院费不予认可乙类药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营养期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100天,本院参照上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水平,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每天90元,误工费计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关于原告年满60周岁不认可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原告***伤情被确定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10天由被告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1100元,予以确认;本院参照上年度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139元计算出院后50天护理费39139元÷365天×50天=5361.51元,以上护理费共计6461.51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辩解每天80元护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被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时年满61周岁,应计算残疾赔偿金40713元/年×19年×10%=77354.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45元,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的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280元。9、鉴定费15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08182.96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8182.96元; 二、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7487.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洋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开户行:陕西省汉中农业银行洋县支行朱鹮路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其余769元,待判决生效后持票据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 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