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太白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太白山置业有限公司等与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太白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3执异10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西省中业景观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楠,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口。

法定代表人:白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宝鸡太白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陕西太白山新丝路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张彦琴,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太白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张彦琴,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太白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口。

法定代表人:张彦琴,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太白山(集团)眉县景区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白文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太白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庞琼,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太白山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任根善,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太白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南侧(旅客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彦琴,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太白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口。

法定代表人:石田,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红河谷景区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白文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太白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曹乃平,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太白山秦岭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陈宏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太白山御龙湾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东关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石田,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太白山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口。

法定代表人:曹乃平,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红河谷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口。

法定代表人:曹乃平,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省中业景观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太白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省中业景观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陕西太白山新丝路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省中业景观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请求:追加陕西太白山新丝路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集团)眉县景区运营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水务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红河谷景区运营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秦岭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御龙湾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红河谷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申请执行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太白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一案,正在本院执行中。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向陕西太白山新丝路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投资,其中除陕西太白山秦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御龙湾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红河谷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均是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额投资,占有100%股权,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现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江西省中业景观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太白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民终5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权利人江西省中业景观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已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本案申请人江西省中业景观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可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中业景观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陕西太白山新丝路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集团)眉县景区运营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水务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红河谷景区运营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秦岭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御龙湾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红河谷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雷

审 判 员  李红宝

审 判 员  白永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景 涛

书 记 员  杜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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