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3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广山路1号香山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姬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2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被上诉人陕西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储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苏0302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诉讼费用由陕西天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陕西天地公司恶意隐瞒案件事实8年,导致多份判决依据的基础实施错误,严重侵害储运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010年8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陕西天地公司承建储运公司位于本市广山路香山物流冷库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5月9日,双方之间因拖欠工程款、工程质量瑕疵等纠纷发生多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对账,根据实际付款记录,法院最终认定储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90万元,但在该案审理阶段、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均未涉及本案的417200元建设工程社保费。本案一审过程中,在法庭询问陕西天地公司是否领取涉案417200元社保费时,陕西天地公司未给出明确的答复。在2020年3月6日,储运公司前往徐州市建设局查询得知,涉案417200元社保费早在2012年9月26日就已被陕西天地公司领取完毕。储运公司认为在先前多次诉讼、执行过程中,陕西天地公司恶意隐瞒已领取417200元社保费的事实,违法获得不当利益,致使双方对账错误,直接造成法院判决依据的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间接导致417200元未作为已付工程款处理,严重损害了储运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储运公司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要求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但陕西天地公司未按协议要求解封储运公司房产,鼓楼法院反馈说陕西天地公司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未生效,这有悖于陕西天地公司在一审时的主张,陕西天地公司应当尽快解封查封储运公司的房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储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陕西天地公司辩称:1.储运公司上诉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之约定,涉案工程款及因工程款产生的损失赔偿纠纷均已一次性了结,在和解时已明确告知包含涉案工程的税费以及其他工程款项,储运公司再行起诉违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2.在储运公司与陕西天地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陕西天地公司已让利400万元。该让利是负有条件的,即建立在案涉工程纠纷一次性了结的基础上。3.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储运公司又数次起诉陕西天地公司。陕西天地公司认为,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履行也是由于储运公司的行为所致。综上所述,储运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储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陕西天地公司返还工程款417200元及2019年6月至工程款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损失(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00元);2、判令陕西天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储运公司、陕西天地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5月9日,陕西天地公司起诉储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2015年8月2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储运公司支付陕西天地公司工程款3670984元及利息,水电安装工程款70149元,土方石及零星工程款7360403元。后,储运公司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4日,该院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陕西天地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陕西天地公司与储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约定:自2018年11月23日起,剩余未执行部分的款项按700万元执行,之前案件已经执行的款项不计算在内。……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陕西天地公司与储运公司冷库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逾期利息、罚息、工程维修责任及因工程质量产生的损失赔偿纠纷一次性了结。因案涉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由储运公司自行恢复,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储运公司承担。储运公司起诉陕西天地公司的所有案件,储运公司应尽快办理撤诉手续,且不得就此再行主张权利。和解协议达成后,储运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款项给付义务。
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储运公司向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缴纳社会保障费41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储运公司、陕西天地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由于本案储运公司、陕西天地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多次诉讼,且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并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储运公司、陕西天地公司双方在执行和解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产生的工程款、逾期利息、罚息、工程维修责任及因工程质量产生的损失赔偿纠纷一次性了结,储运公司起诉陕西天地公司的所有案件撤回起诉。可以看出,储运公司、陕西天地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约定了纠纷一次性了结的合意,该意思表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储运公司不应再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储运公司、陕西天地公司双方虽在结算工程款时,未扣除涉案社会保障费,但由于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纠纷一次了结,储运公司再行主张该笔费用不符合和解协议约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0元,保全费2614元,合计10194元(徐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由徐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陕西天地公司应否向储运公司返还工程款417200元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陕西天地公司不应向储运公司返还工程款417200元及支付利息。首先,陕西天地公司与储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陕西天地公司与储运公司之间所有的因储运公司冷库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逾期利息、罚息、工程维修责任及因工程质量所产生的损失赔偿纠纷一次性了结,本案诉争标的社会保障费417200元属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在双方达成工程款纠纷一次性了结的情况下,储运公司缺乏向陕西天地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
其次,涉案社会保障费417200元是否纳入已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属于储运公司于(2014)徐民初字第00127号案件审理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范畴,储运公司陈述因公司内部产生纠纷及对涉案款项领取并不知情等理由并不能构成其举证不能的合理理由,该部分费用未纳入已支付工程款系储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互相让利的结果,储运公司现因自身过错要求陕西天地公司返还工程款,违反了和解协议约定,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上诉人徐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东
审 判 员 潘全民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文轩
书 记 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