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中利盛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鑫工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4818号 原告:陕西中利盛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金辉世界城金寓C栋0626。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娟,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拓路216号汇航广场A座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郑计划,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鑫工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第五国际中心1幢2**14层21403号。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 原告陕西中利盛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陕西鑫工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工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544861元的工程款;2、请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二陕西鑫工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标段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其从被告一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的西安市胜利饭店三标段精装修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天地公司辩称,分包属于合法分包,没有违法分包情形,我司认为原告诉请不应支持,我方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被告鑫工设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原告与被告二并未完成结算,且未完成审计,涉案项目目前属于未结算状态。双方项目合同金额为90万元,被告二向原告付款合计1039760元。原告主张的35万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答辩。 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0日,天地公司(总包方甲方)与鑫工设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西安胜利饭店精装修三标段、工程施工范围:一楼大厅图纸范围内装饰装修部分(含拆除、吊顶、修补等)、工程造价:暂定1489600元……第三条工程期限商定工程总施工期为45天……。2020年8月14日鑫工设公司(甲方)与中利公司(乙方)签订《三标段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一、工程名称:西安胜利饭店三标段(1***)精装修工程;二、工程地点:西安市和平门外胜利饭店;三、分包形式:包工、包料、包主材及所有成品定制和安装;五、工期要求: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开工-9月30日竣工达到验收标准。七、合同方式及合同价款:经双方共同确定工程总价为90万元。九、1、甲方委托***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实施甲方现场管理职权。2、乙方委托**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乙方施工权限。当日中利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鑫工设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 2020年8月28日中利公司给鑫工设公司出具《胜利饭店一楼大厅装修工程合同外新增和变更》合计金额144340元。鑫工设公司***书写“以上施工内容属实,工程量及综合单价需公司审核过给予确定”。2020年12月3日中利公司另给鑫工设公司出具“解放饭店大店造型墙”增量,合计14730元。鑫工设公司员工向龙签“已确定”,法定代表人**签字。 合同履行后,鑫工设公司共计给付中利公司102万元,其中92万元为工程款,10万元为保证金。另给付19760元为月饼款。 另查,鑫工设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工设公司签订的《三标段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作工程是否有增量与增项,通过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增量已经过被告鑫工设公司指派的***确认,对于增量的价格,被告鑫工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也未与中利公司进行对账,故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144340元进行确认,另外的造型墙14730元,经过鑫工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称另有增量77717元并未提供确凿证据,另称的其他金额亦没有确凿证据,故对于原告增量的金额确认为159070元。对于原告称鑫工设公司没有建筑工程资质,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鑫工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利盛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070元; 驳回原告陕西中利盛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32元(案件受理费3312元、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陕西中利盛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陕西鑫工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彧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