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5812号
原告**鑫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鑫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燊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燊公司诉称:2020年11月,原、被告签订“砂石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市高新区中**院一标段工地供应砂子。自2020年12月18日起,截止到2021年11月16日止,原告给被告累计供应砂子5176.3方,总价款为983497元。202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4万元后,就剩余货款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3497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地建设公司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58490.91平方米,经核算实际使用自拌砂浆部分的用砂量仅为1519.46立方米,原告诉请明显存在虚高。提出自2021年9月13日以后,其公司就不再使用自拌砂浆,原告所述的供货截止时间到2021年11月17日与事实不符。坚持以“***”并非案涉合同的收货及对账人,其无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和对账单,及案涉项目的相关人员已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上述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砂石供应合同、收货单、结算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结算表签字人员任职证明、(2023)陕01民终6242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单位的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的监理通知单、民事起诉状、报案材料及立案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原告(合同中的供货方、乙方)与被告(合同中的需求方、甲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砂石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中**院一标段项目供应砂石。合同就价格、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为“砂子每方190元整,需5000方,合计950000元整,(备注根据市场价格随时调整);方量计算方式为以实际现场收料员收方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月全额结算…”。交货时间为甲方二十四小时收货,交货地点为**中**院一标段。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就付款方式、开票信息、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与合同相关的事项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每次收到货物后就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上载明收砂子的方量,每张收据上的开票人均有“***”的签名。后双方对供货量经对账,先后签订供货汇总表四份,方量和价款分别为“1334.4方的价款253536元;2265.3方的价款430407元;1128.6方的价款214434元;448方的价款85120元”,即四份供货汇总表的累计方量为5176.3方,价款共计为983497元。上述四份汇总表上销货方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并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购货方盖有被告公司案涉项目资料专用章及***、**的签名。
202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万元,后再未支付。2022年8月12日,原告诉至**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并申请了诉讼保全。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市汉滨区人民法院遂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庭审中,就本案纠纷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的“砂石供应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所涉内容属双方磋商后自愿达成,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均系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四份供货汇总表,本院认定原告给被告累计供货的价款为983497元,扣减被告已付的24万元后,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43497元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项,因案涉合同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确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1﹪”,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确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的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计算为9834.97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一节,因无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因该部分费用并非必要产生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余抗辩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鑫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349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鑫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834.97元。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