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盛华达电子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盛华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终4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盛华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赵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清波,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霍城县初级中学教师,住伊犁州霍城县。
上诉人乌鲁木齐盛华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清波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华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立即办理工作交接,赔偿我公司损失59,144元。事实与理由:离职时***未和公司办理完工作交接工作,公司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盖章不应视为我公司已经准许***离职,因***未能交接工作,已经导致我公司的实际损失。***在公司工作期间,未提供合格的售后服务,导致我公司需支付客户单位违约金,***还从单位借支600元,未交还仪器现值900元,***应赔偿我公司损失。
***答辩称,我2015年9月入职公司,盛华达公司提供的是2015年3月28日的验收报告单,我在公司是基层工作人员,只负责拿传票送文件等工作,主张违约金的客户新疆大学纺织与服装学院相关人员与盛华达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我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没有给我资料和物品,也没有要求对任何事情进行交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立即办理工作交接;赔偿我公司损失59,144元,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在盛华达公司从事售后工作。2016年2月25日,***到新疆大学纺织与服装学院进行售后服务。2016年3月2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4月25日,盛华达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及时办理工作交接,赔偿公司损失59,144元。2016年5月2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070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6年3月2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加盖有盛华达公司公章,可见,***离职已经盛华达公司准许,且盛华达公司也没有详细阐述***需要工作交接的具体内容及不交接造成何种后果,因此,对盛华达公司要求***办理工作交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盛华达公司认为在与新疆大学的供货关系中,***存在售后服务滞后问题,造成公司经济损失57,644元。庭审中,盛华达公司并没有具体阐述出***的售后服务存在的详细问题,即使***存有服务问题,盛华达公司也可采取另派他人等补救性措施,且盛华达公司承认系第三方的供货质量问题。盛华达公司主张的***借支600元系自行添加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要求***支付所使用的仪器折价款900元系自行估算,无证据证明向***移交过仪器,因此,盛华达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9,14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乌鲁木齐盛华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3日盖有盛华达公司公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明确写明,盛华达公司与***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第三十六的内容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明书中并没有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进行工作交接等内容。盛华达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需办理工作交接双方才能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上诉要求***立即办理工作交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盛华达公司上诉请求***赔偿损失59,144元。该损失中包括***未提供合格的售后服务,导致公司需支付客户单位违约金57,644元、***从单位借支600元、***未交还的仪器折旧价值900元。客户单位新疆大学纺织与服装学院要求盛华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盛华达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的工作失误导致客户单位的设备未能维护并造成损失的事实;关于借支的600元,盛华达公司出示的证据是一张盛华达公司已经报销的票据,该票据中报销内容为吃饭花费600元的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向单位借支600元;关于仪器折旧价值900元,刘金山不认可接收过该仪器,盛华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向刘金山移交过该仪器,故上诉人盛华达公司上诉请求***赔偿损失59,14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盛华达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盛华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 诚
审判员 李海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