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神一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凯勒路。
法定代表人:丁传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军,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怡,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神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经济开发区八四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神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家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神一公司应当给付的房屋使用费起止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8月,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书约定在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双方企业清资核算及交叉持股工作。双方未能在该期限内完成交叉持股,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作协议,故2018年1月1日应视为双方停止合作协议的起点。宇家公司自2018年1月即要求神一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和相关费用,但被神一公司拒绝。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神一公司的具体搬离时间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宇家公司自2019年6月底后未再看到神一公司人员出入,故认为神一公司于2019年6月底前搬离。因此,涉案房屋使用费的起止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关于物业管理费、空调费,合作协议书虽未约定,但神一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享受了利益,该部分费用也应由神一公司支付。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宇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房屋使用费起算时点的问题。神一公司系依据涉案合作协议书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三年内免房租,虽然最终未能完成双方企业清资核算及交叉持股工作,但神一公司的陈国强已按约向宇家公司出借了100万元,合作协议书得到了部分履行,宇家公司主张协议自2018年1月1日终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宇家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2018年年中曾向神一公司主张房屋使用费,一、二审法院考虑神一公司自认于2018年4月开始搬离并适当给予一定宽限期后,酌定神一公司自2018年5月开始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宇家公司主张房屋使用费自2018年1月1日起算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房屋使用费计费终止时点的问题。神一公司认可于2018年8月全部搬离房屋,宇家公司主张的电费发票中最后一张出票日期亦为2018年8月,一、二审判决认定神一公司应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18年8月,具有事实依据。宇家公司主张神一公司自2019年6月30日搬离完毕,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房屋使用费计费终止时点应为2019年6月30日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物业管理费、空调费的负担问题。涉案合作协议书并未对该两项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宇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一、二审判决对宇家公司该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宇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杰
审判员  陈丽
审判员  张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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