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市华海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酒甸工业区凯勒路10号。
法定诉讼代表人:丁传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翔萍,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军,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启东市华海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天汾镇聚苴村18组。
法定代表人:彭成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家公司)因与上诉人启东市华海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09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家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华海公司向宇家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承担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宇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中,宇家公司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华海公司支付合同款191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调整为按照合同6.2条约定自2017年10月21日次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宇家公司设备交付时间为2017年9月至10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宇家公司的设备到华海公司现场时间是2016年11月23日左右,按常理设备到现场后,应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因此宇家公司主张设备交付使用时间为2017年初既符合约定也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认定宇家公司向华海公司主张支付全部货款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交付过程为前10天由宇家公司驻场人员负责安装、调试、加菌等,10天后由宇家公司免费负责培训华海公司的操作人员,直到操作人员可独立运行后,设备的检验在安装正常运行后10日内进行,双方应指派代表参加检验。如华海公司不派人员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宇家公司的设备交付华海公司使用,宇家公司先试运行了10天,还教会其工作人员操作,等操作人员可以独立运行后,宇家公司就将设备交付给华海公司独立操作。宇家公司的设备于2017年1月安装验收交付后,华海公司一直在使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最早的报修时间为2018年6月,从聊天内容来看,华海公司一直在使用,其已使用一年多,因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验收后如仍有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宇家公司也履行了保修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合同虽然未约定华海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双方对产品的性能、标准、保修期均有约定,案涉的机器设备未能完成验收交付,宇家公司提供的机器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华海公司具有法定的解除权。二、案涉机器安装至今,华海公司一直希望宇家公司能将机器维修好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但机器设备一直未能调试并正常运行,致华海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华海公司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华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宇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海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款191000元及滞纳金。
华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宇家公司返还华海公司货款23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海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宇家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名称型号为120M3发酵烘干一体机一台,设备价款400000元。乙方负责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甲方提供必要的配合。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设备定金,即人民币120000元(预付款到位后合同自动生效);在合同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款项,即人民币120000元,在甲方未支付完货款的情况下,设备所有权为乙方所有;在合同设备调试完成并合格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5%的款项,即人民币140000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即20000元),在设备合格验收后1年,无质量问题即付清。设备检验合格后,双方签署验货合格手续。前10天由乙方驻场人员负责安装、调试、加菌等,10天后由乙方免费负责培训甲方操作人员,直到甲方操作人员可独立运行后,可按照上述由客户自行操作,设备在调试使用过程中菌种由乙方无偿提供。如果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按时交货,甲方有权以如下方式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从迟交货第三周起每周按迟交货总价的0.5%计;上述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上述赔偿不能解除乙方交货的责任;赔偿金的支付将被认为已足额补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因迟交货甲方可能向乙方提出的间接损失)。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内容按时交付合同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支付方式为:从规定的付款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额以每日1%计算滞纳金。本设备主要部件保修10年(主轴),其他2年,电器1年,保修期间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终身维修,在维修期间内只收材料费。合同签订后,华海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宇家公司付款120000元,于2016年11月23日向宇家公司付款100000元。在设备安装时,华海公司又向宇家公司购买一条输送带,价款8000元。宇家公司安装人员向华海公司现场预支5000元。据此,华海公司所购设备合同总价408000元(含传送带8000元),华海公司已付货款225000元(含宇家公司安装人员现场预支的5000元)。
宇家公司称于2017年1月到华海公司交付并安装涉案的设备。华海公司辩称该设备于2017年9-10月才安装,且安装完毕后一直运行不正常。对设备交付安装时间,宇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2017年11月25日“根本就没转起来”、“设备根本就不转,还让我付钱”为由予以拒绝。此后,涉案设备因不能正常运行而处于闲置状态,设备目前在华海公司处。双方至今未签署验货合格手续。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1、涉案设备交付安装时间?2、宇家公司向华海公司主张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华海公司反诉要求解除《设备销售合同》的条件是否具备?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宇家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对产品价格、付款方式、生效条件、交货、检验、保证与赔偿、争议解决等方面作出约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该合同成立。宇家公司作为产品提供方,华海公司作为产品购买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内容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预付款120000元到位后合同自动生效。华海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将预付款120000元打入宇家公司账户,故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按约生效。
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宇家公司所供设备总价408000元,华海公司已付货款225000元。关于宇家公司主张8000元运输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安装交付时间为2017年9-10月。理由:首先,双方对产品交付时间发生争议时,产品交付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宇家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供方即交付方,按合同约定负有将涉案设备现场交付和安装的义务,理应承担产品实际交付时间的举证责任,而宇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产品和现场安装设备的具体时间;其次,如果宇家公司于2017年1月交付安装设备,则理应在设备调试完成后,向华海公司催要欠付的货款,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传祥最早于2018年1月18日跟华海公司负责人彭华交流时提到下欠货款的给付,彭华以“你的设备安装完毕了?”、“机器根本就没转起来”、“设备根本就不转,还让我付钱”为由予以拒绝。上述催款时间显然不能印证宇家公司主张的设备交付时间。现华海公司自认2017年9-10月设备安装到位,故应当认定涉案产品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9-10月。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宇家公司向华海公司主张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首先,双方所签《设备销售合同》第三条付款条件约定:“在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华海公司支付宇家公司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设备定金,即人民币120000元;在合同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即人民币120000元;在合同设备调试完成并合格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5%的款项,即人民币140000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在设备合格验收后1年,无质量问题即付清。”可见签署设备合格验收手续是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之一;其次,从华海公司提供的自2017年11月起与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宇家公司所提供的涉案产品存在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其产品存在一定问题,华海公司持续与宇家公司沟通并反映设备问题,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签署合格验收手续,且未签署合格验收手续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华海公司的单方行为,故不能视为合格验收。关于华海公司应付货款数额,按合同约定,在签署合格验收手续前,华海公司应支付定金120000和交货款120000元即合计240000元,华海公司实际支付220000元,尚有20000元未付,另在安装时华海公司向宇家公司购买输送带一条8000元,扣除宇家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预支5000元,据此认定华海公司尚欠应付货款23000元。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华海公司反诉要求解除《设备销售合同》,不具备合同的解除条件。理由:首先,合同的解除权应具备约定或法定的条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赋予华海公司就产品问题享有单方解除权。双方约定:“本设备主要部件保修10年(主轴),其他2年,电器1年,保修期间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终身维修,在维修期间内只收材料费。”双方对涉案设备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方案均作出了约定,目的是要求双方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其次,涉案产品从2017年9-10月交付安装,华海公司因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而与宇家公司多次交涉,宇家公司也数次派人帮助解决,直至宇家公司起诉,华海公司均未向宇家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可见,华海公司一直希望宇家公司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以继续履行合同;再次,华海公司所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宇家公司也一直回复解决的方法,直至目前也未明确表示设备问题无法解决或拒绝维修,从而导致华海公司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据此,华海公司要求解除《设备销售合同》的法定条件也不具备。故对华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其已付货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启东市华海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应付货款23000元;二、驳回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启东市华海养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316元,反诉受理费2158元,由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6元,启东市华海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华海公司要求解除《设备销售合同》是否应予支持?2、宇家公司主张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华海公司要求解除《设备销售合同》,不具备合同的解除条件,依法不予支持。理由: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华海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其次,华海公司要求解除《设备销售合同》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其一,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华海公司支付120000元,发货前支付120000元。但华海公司至今仅支付宇家公司225000元,尚未付足发货前的款项。其二,双方关于设备质量保修约定:本设备主要部件保修10年(主轴),其他2年,电器1年,保修期间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终身维修,在维修期间内只收材料费。宇家公司的设备安装后,对华海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宇家公司回复解决的方法,并未表示无法解决或拒绝维修,华海公司应当先支付设备发货前的进度款。如华海公司支付进度款后,宇家公司仍无法将设备调试完成并合格验收,导致华海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华海公司要求解除《设备销售合同》的法定条件才能具备,故华海公司目前要求解除《设备销售合同》尚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其要求解除《设备销售合同》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宇家公司主张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理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宇家公司未能提供交付设备和现场安装时间的直接证据,华海公司自认2017年9-10月设备安装到位,结合宇家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华海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一审认定涉案设备交付时间为2017年9-10月并无不当。其次,《设备销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华海公司在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付120000元,设备发货前付120000元在设备调试完成并合格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付140000元,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合格验收后1年,无质量问题即付清。该条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前提条件须设备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而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后,在试运行过程中,双方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目前设备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诉讼前双方就此进行沟通,设备验收合格手续未能签署。因设备未经验收合格,故宇家公司主张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华海公司向宇家公司支付进度款23000元并无不当。至于宇家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遗漏处理其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因宇家公司提供的设备尚存在质量问题,华海公司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存在合理事由,并不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对华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并不存在遗漏处理其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宇家公司、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8元,由宇家公司、华海公司各半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周 冰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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