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市焦溪村乐百家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焦溪村乐百家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南街。
法定代表人:崔爱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186号扬州智谷科技综合体B座B-603--608。
法定代表人:丁传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翔萍,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军,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焦溪村乐百家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乐百家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091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百家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乐百家合作社反诉请求,驳回宇家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家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机器质量问题属于交付过程中问题还是售后问题的意见。1.案涉机器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5.1及5.2条约定机器经双方验收合格后需要签署合格手续,虽然验收的义务在于乐百家合作社,但是验收义务与验收后签署合格手续的义务并不等同,根据法律规定,买方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对货物进行验收,但是如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买方可以拒绝签署合格手续。出售方应当负有要求买受方签署验收合格手续的义务,因为这一证据能证明货物交付合格从而证明出售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将签署验收合格手续的义务分配给买受方,那么假设货物出现问题,买受方不会签署验收手续,又让其承担签署合格手续的义务就会陷入矛盾的困境。事实上,买受方仅需用不签署验收合格手续就能抗辩货物存在问题,如货物不存在问题,出售方完全可以采用书面催告的方式要求买受方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中宇家公司就从未催告乐百家合作社签署相关手续,而不催告的原因是因为机器存在问题,无法完成签收手续。2.本案中不能默认机器不存在问题,因为本案的机器属于宇家公司自行研发且未在相关机构办理产品备案手续,因此对于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行业、企业、合同标准均属不确定性,同时案涉设备无合格证书且无产品使用手册,在相关聊天记录中双方对产品使用方法也存在较多分歧,这些均证明产品交付时未移交相关产品使用手册。二、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乐百家合作社认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乐百家合作社认为质量问题不仅仅包括机器零部件是否存在问题,同时产品使用方法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否合理也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范畴,设备使用方法也是认定设备是否合格的考量因素。案涉设备是经营性机器,如果设备使用方法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不具备可操作性这种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设备合格。事实上宇家公司从未给过书面的操作手册,在第二次庭审时,为了核实宇家公司声称己将操作手册告知乐百家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法官当庭根据宇家公司提供的电话联系到已经离职的该人员,其明确告知法庭从未给过相关操作手册。3.乐百家合作社购买的案涉设备用于将鸡粪处理后变成有机肥,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现因为案涉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无奈之下另行购买了同类型的机器用于生产。4.宇家公司在同一时间段内出售的机器普遍存在相关问题,这些客户所反映的情况均是机器无法正常使用,这些也证明了案涉机器存在普遍性缺陷。三、乐百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内容如何认定。乐百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发给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内容应当综合衡量,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27日双方联系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是:“设备没问题,关键是使用方法”,乐百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答复:“是的”。上述内容并非乐百家合作社认可设备不存在问题,该段对话的内容背景是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双方在协商解决时发生的对话,宇家公司认为设备没问题,方法需要调整,乐百家合作社仅是简单的暂认可这个观点,但是该观点是否符合事实并无确认,因为从乐百家合作社的角度来看设备是无法正常使用,但是原因是设备问题还是使用方法问题并不清楚,但为了尽快解决问题及便于双方沟通,故没有明确反对宇家公司的陈述。同时在短短几天后,在2017年10月6日,乐百家合作社短信联系又提出设备未能正常运转,这也证明了9月27日的双方沟通内容不能证明乐百家合作社认可设备无质量问题。四、案涉机器安装至今,乐百家合作社基于理性原则一直希望宇家公司能将机器维修完好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从而达到交付验收合格,故一直未要求解除合同,其根本目的还是希望宇家公司能够修好机器从而减少双方的损失。但是从合同签订,机器设备一直未能调试交付并正常运行,即便现在宇家公司能解决设备问题但是其用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去解决机器设备的问题,同时设备长时间无法正常运行也导致乐百家合作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合同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宇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宇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百家合作社支付货款13万元及滞纳金8万元;2.判令乐百家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乐百家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宇家公司与乐百家合作社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判令宇家公司返还货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0日,乐百家合作社(甲方、买方)与宇家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如下:第1条(合同标的):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且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60立方型烘干发酵一体机设备,乙方负责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由甲方提供必要配合。第2条(价格):合同设备的价格为380000元。第3条(付款条款):3.1预付定金,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0%的款项作为设备订金,即人民币190000元;3.2交货款,在合同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款项,即人民币114000元,在甲方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设备所有权为乙方所有;3.4验收款,在合同设备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5%的款项,即57000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半年,无质量问题即付清。第5条(合同设备的检验):5.1合同设备的安装正常运行后10日内进行。双方应指派代表参加检验。如甲方不派人员验收,将视验收合格;5.2设备检验合格后,双方签署验货合格手续;5.3如双方认可的合同设备的小缺陷,并不影响设备性能,双方仍然签署验货合格证书,但乙方应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缺陷;5.4如果在联合检验中发现货物有任何缺陷,或与合同规定不符,双方代表将签署一份详细报告,该报告将作为甲方要求乙方进行更换,修理或补充发货的有效证件。如果确认为乙方责任,乙方应自费取得补充或替换设备。如确认为甲方责任,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后尽快向甲方补充或替换设备;5.5设备合格指标为:将含水率在70%以下的粪便原料经过设备发酵10天内成为含水率在35%以下的有机肥料。本设备总容量为60立方米,每天可加入5T以上湿料,根据投料含水率决定放料量,但每天最少不低于3吨含水率在70%以下的烘便。设备前10天由我司驻场人员负责安装、调试、加菌等,10天后由乙方免费负责培训甲方操作人员,直到甲方操作人员可独立运行后,可按照上述由客户自行操作。设备在调试使用过程中菌种由乙方无偿提供。第6.3条(保证与赔偿):如果甲方未按照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按时支付合同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支付方式为:从规定的付款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额以每日1%(百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第10.2条(合同的解除):如果发生一方进入解体或倒闭阶段、一方被判为破产或其他原因致使资不抵债、本合同已有效或全部得到履行、双方共同同意提前解除合同、按仲裁机构的裁决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可以视为合同解除或终止。第11.6条(其他):设备电气主要部件为西门子,其他为德力西或者正泰,电箱外壳为304不锈钢。功率为38千瓦,正常使用耗电在480度以内。内胆为304不锈钢。主轴保修10年,其他2年,电气1年。
2016年10月11日,乐百家合作社向宇家公司转账15万元;2016年10月28日,乐百家合作社向宇家公司转账10万元。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设备到货时间为2016年11月,开始使用时间为2017年1月。
2017年4月17日,宇家公司丁传祥向乐百家合作社崔爱均发送短信催要货款,崔爱均18号回复“赶快跟陈总电话联系,现在每天不能完全处理,怎么复位开关又坏了。”2017年4月27日,丁传祥再次向崔爱均催要货款,崔爱均回复“不会少了你一分钱”。
2017年4月25日,崔爱均与丁传祥电话联系,双方就处理量进行沟通,丁传祥要求按他的方法“放一点秸秆或木屑进去,不放一点处理量太低,放一点处理量就高了”,崔爱均回复“现在秸秆我去哪里去弄,你当时说不放的”,丁传祥称“锯屑也有、锯木屑也有……你要是没有的话,我跟你提供,人家多呢”,崔爱均回复“关键我们上个这个设备的时候就是不想上秸秆,知道吗”,丁传祥称“不行的,你这个不行,你这个不想放秸秆,有机肥卖的时间长了人家就不想要了……”
2017年9月23日--10月6日期间,丁传祥多次向崔爱均发送短信催要货款,崔爱均作如下回复:跟吴总联系、那你找陈总、你可以根据合同进行法律程序或跟吴总对接、你的合同条款跟你口口声声说的发酵罐处理能力都有电话录音,你的技术人员完全否定的说法,都有证据。2017年9月27日双方发生如下对话:
崔爱均:“上次我还跟你们嵇总说,试好了还发图片给他看,哪知道第二天你机器屏幕就坏了,停了一个礼拜,你让我怎么跟股东交代”;
丁传祥:“你按照我的新方法,你整罐进出,每天可以处理10个立方以上”;
崔爱均:“那你一直没有说啊,原计划9月1日付你款,你屏幕一直坏,吴总电话你,你说话的态度”;
丁传祥:“是他牛哄哄”;
崔爱均:“那我不知道,反正我你交往发现你也比较牛。你让嵇总跟他对接,处理能力上来,设备稳定,他会付款的”;
丁传祥:“嵇对设备的新使用方法不懂”;
崔爱均:“那你安排个能对接好的跟吴总对接一下”;
丁传祥:“你的股东给我电话,我告诉他怎样使用,日处理达到8/10立方,是温氏集团给我的,他们买了好多我们的设备”;
崔爱均:“所以还是方法”;
丁传祥:“设备没有问题,关键是使用方法”;
崔爱均:“是的”。
2017年10月6日,双方再次通过短信沟通,崔爱均称“设备要是能正常运转就赶紧弄好,不行就退回”。丁传祥回复:“但是看你崔老板面子,这次我不收费。我们设备没有问题,是你们使用不当造成的死床(物料太潮湿,造成好氧发酵菌死亡了)。如果需要我方派人重新加料要收费的”。崔爱均回复:“可以,你弄好,该怎么样怎么样。上次是按照嵇总要求做的,中途一直跟他电话汇报的”。丁传祥:“下次如果再发生死床,你们自己可以重新加料,我方出来要产生费用的”。崔爱均回复:“可以,你带料,费用照算,把要求按步就序告诉他们。”
审理过程中,宇家公司称乐百家合作社跟丁传祥打招呼,因新建鸡场资金紧张,故在合同签订后付款15万元,发货前付款10万元。乐百家合作社称2018年6月设备主轴断裂,宇家公司亦认可主轴已断裂,并称已至现场查勘,系因操作不当导致主轴断裂。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乐百家合作社释明,若其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是否变更反诉请求,乐百家合作社明确其不要求变更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宇家公司要求乐百家合作社支付剩余货款13万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如果条件已成就,乐百家合作社是否应支付滞纳金?2.乐百家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乐百家合作社支付剩余货款13万元的条件已成就,并应向宇家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3066元(暂算至2020年12月4日,此后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理由如下:首先,按照合同约定,乐百家合作社应在合同生效后付款190000元,在发货前付款114000元,现双方一致认可设备已于2016年11月到货,故乐百家合作社应在2016年11月前支付货款304000元,现乐百家合作社仅支付货款25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54000元。其次,合同约定在设备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57000元。对于设备的检验,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正常运行后10日内进行,双方指派代表参加检验,设备检验合格后,双方签署验货合格手续;若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将签署详细报告,该报告作为乐百家合作社要求更换、修理或补充发货的有效证据。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设备在2017年1月投入使用,且未形成书面验货合格手续。宇家公司陈述其员工在乐百家合作社长达一月之久,为乐百家合作社培训两名员工,但因乐百家合作社不予签收验收单,故双方未能形成书面验收手续;乐百家合作社称因设备安装好后三天两头就坏了,一直没有进行验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目的,虽然验收需双方参加,但验收的主要义务仍在买方即乐百家合作社,其应在设备安装正常运行后10日内进行检验。但实际上乐百家合作社始终未进行正式检验,直至4月18日在宇家公司催要货款后才首次提出日处理量的问题,此时距设备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已达三个月左右。此外,根据丁传祥与崔爱均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可知,崔爱均认可“设备没有问题,关键是使用方法”,且在2019年10月6日的短信沟通中,丁传祥称其派人重新加料是需要费用的,崔爱均亦认可费用照算,未提出反对意见。故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乐百家合作社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已持续使用,虽然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但不影响其进行验收,现乐百家合作社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亦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结合其法定代表人后续陈述,应视为案涉设备至迟已于崔爱均认可“设备没有问题,关键是使用方法”之时即2017年9月27日验收合格,此后双方沟通应为售后服务。按照合同约定,乐百家合作社应于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即应在2017年10月12日前支付57000元。再次,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半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5%,即如无质量问题,乐百家合作社应在2018年4月12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乐百家合作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8年4月12日前设备产生严重质量问题,故乐百家合作社应在该日前支付质保金19000元。对于设备主轴断裂,因其发生在2018年6月,虽不在质保期范围内,但仍在维修期内,故乐百家合作社可要求宇家公司进行维修。最后,对于宇家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乐百家合作社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自规定的付款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额以每日1%支付滞纳金。乐百家合作社认为滞纳金过高,应以1.5倍的LPR计算为年利率5.77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乐百家合作社逾期付款给宇家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标准及宇家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采纳乐百家合作社的辩称意见。对于发货前应付金额,宇家公司认可系乐百家合作社与其协商在未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发货,故乐百家合作社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并支付111000元(54000元+57000元),余款19000元应于验收合格后半年即2018年4月12日给付。综上,经计算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已产生利息损失为23066元(111000元*5.775%/365*1148天+19000*5.775%/365*966天),此后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争议焦点二,乐百家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乐百家合作社认为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乐百家合作社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虽然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但根据付款条件可知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半年。乐百家合作社使用案涉设备直至2018年6月主轴断裂,此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经过,故乐百家合作社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无权要求宇家公司返还已付款项。且审理过程中双方均陈述主轴可以修理,但乐百家合作社在本案中未变更反诉请求,乐百家合作社可另行要求宇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修理设备。
综上,宇家公司的部分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乐百家合作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乐百家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宇家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及利息损失23066元(暂算至2020年12月4日,此后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宇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乐百家合作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均由乐百家合作社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宇家公司预交,不再退还,乐百家合作社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宇家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乐百家合作社陈述2017年4月18日提出复位开关坏掉后宇家公司维修过,现乐百家合作社主张的质量问题为主轴断裂,设备不能达到相应技术标准,并陈述,设备一直无法完全正常使用,中间使用一段时间坏掉让对方修理,后来又继续使用,直到2018年6月设备主轴断裂无法继续使用。双方明确对合同剩余价款没有异议。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乐百家合作社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乐百家合作社以宇家公司提供的机器不能满足合同构成造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乐百家合作社与宇家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合同设备的安装正常运行后10日内进行。双方应指派代表参加检验。如甲方不派人员验收,将视验收合格。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半年,无质量问题即付清。2016年11月案涉设备到货,2017年1月乐百家合作社开始使用,乐百家合作社未及时进行验收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将设备投入使用直至2018年6月设备主轴断裂,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乐百家合作社以此为由主张宇家公司提供的机器不能满足合同构成造成根本性违约,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质量问题,乐百家合作社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乐百家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焦溪村乐百家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周 冰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