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3执异11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传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军,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1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南通方祥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通方祥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苏10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苏1003执35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被申请人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邗江法院告知当事人救济权错误,原审裁定应予撤销,由邗江法院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重新审查处理。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苏10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2)苏10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在接收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23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方祥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10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二、南通方祥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5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通方祥种禽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4480元,由南通方祥种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9元,由南通方祥种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南通方祥种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由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根据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1003执3559号。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2021)苏10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申请人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依据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0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书,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经过查控,发现南通方祥种禽养殖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南通方祥种禽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出资50万元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自然人独资企业,该公司现经营情况正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上述情形,申请人可以申请追加其为(2021)苏1003执3559号案件被执行人。故请求法院将南通方祥种禽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追加为涉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南通方祥种禽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另查明,南通方祥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股东类型为自然人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南通方祥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南通方祥种禽养殖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公司欠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扬州宇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2021)苏1003执35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苏1003执35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熊 娟
审 判 员  张 伶
审 判 员  全庆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健成
书 记 员  刘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