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2280号
原告:**,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陈丝,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文化路40号。
责任人:陈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丝,被告***、被告人保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月17日16时07分许,***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戴店社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清照路开口地段转弯时,与沿清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清照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过程中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够,为确保安全,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因事故造成闭合性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多处损伤,为此在金华市文荣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湘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系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由***驾驶。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湘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株洲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结论:
受**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1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的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股骨端撕裂或不全撕裂,诊断成立,符合本次交通事故钝性外力所致。2、被鉴定人**的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膝多发韧带损伤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180天。4、被鉴定人**的护理时间90天。5、被鉴定人**的营养时间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
1、请求判令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915.71元(已划分事故责任比例);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情况及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系标的车辆保险人及投保情况;
4、初诊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X诊断报告单、初诊记录(文荣医院)、出院记录(文荣医院),共同证明事故受伤后,原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接受诊疗及受伤康复情况;
5、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门诊诊查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共同证明:原告因事故接受诊疗而支出医药费用情况;
6、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同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费90日以及支出鉴定费;
7、交通费发票联,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8、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金华256209号的电动车花费施救的事实。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我愿意承担,伤残鉴定其没有参加,伤势也有异议,一开始到中心医院医生说没有骨折。
被告人保株洲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我司请求审核原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我司认为本案是同等责任,超交强部分以50%赔偿合理。本案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医药费以住院和门诊病历的相关正式发票计算审核为准,非正规医药发票我司不予认可,超较强部分非医保用药8%主张不由我司承担,原告在中心医院用药清单中有伙食费支出项目,一笔38.6元,一笔1.29元,不应重新计算,其他重复计算以当庭审核为准。住院病历经我司审核住院天数是69天不是原告的71天,充抵重复计算项目后,包括交通费应该以30元/日×69天为宜。精神损害主张3000元为宜,伤残及误工主张以原告之前诉请的91680元及22606.2元为宜,维修费无评估鉴定报告,也无定损无发票,我司不予认可,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被告人保株洲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九、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82054.32元(已扣除伙食费7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
3、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
4、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
5、误工费:24607.8元(136.71元/天×180天)
6、交通费:1420元;
7、残疾赔偿金:99798元(49899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鉴定费:2600元;
10、施救费:120元;
11、车损:8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235430.12元。
十、被告垫付款情况:三被告均未垫付款项。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其系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北京中车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的派遣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考虑到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导致事故的过错,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被告人保株洲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即伤残赔偿系数为10%。考量至事故责任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1340元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按5%的比例酌定非医保费用为3602.72元,该部分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承保范围,应由被告***按比例负担。被告***辩称,其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5430.12元,由被告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9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4984.44元(235430.12元-120920元-3602.72元-2600元)×60%,二项合计为185904.44元,赔偿金额为185904.44元;被告***承担非医保及鉴定费共计3721.63元(3602.72元×60%+260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5904.4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21.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宏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婧
代书记员 黄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