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

上海嘉诺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与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11民初490号
原告:上海嘉诺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
法定代表人雷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起群,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诉讼中代为申请鉴定、对鉴定材料质证,签收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映茹,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起申请再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理反诉,代为提起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与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住所地株洲,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
负责人:朱建成,系该事业部总经理。
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田心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82********。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部份或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反诉,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一切事项)。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凤凰县,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94********。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部份或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反诉,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一切事项)。
原告上海嘉诺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诺公司”)诉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以下简称“中车风电部”)、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中车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2017)湘0211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嘉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嘉诺公司对二审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民申20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湘02民再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张辉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起群、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杨子江到庭参加诉讼。后人民陪审员张辉因事请假,本院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燕、王广英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起群、莫映茹、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杨子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起群、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40,469.02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542,212.86元(暂时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材料供应商,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从2009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之间前后签订了37份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达38,377,548.98元。除了前四份合同是与被告二签订的之外,剩余合同都是与被告一签订的。37份合同完全执行了33份,部分执行了1份,未执行3份。按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验收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寄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规定留部分质保金后支付货款。2010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382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34,919,750.01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仅支付30,379,281元,尚欠4,540,469.02元货款未付。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买方验收合格后,卖方方可开具发票”或“买方验收合格后通知卖方开发票,在收到卖方开出该批次货物增值税发票后2个月内以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支付验收款”。即被告收到货物并发出指令是原告开具发票的前提,原告应被告通知先后开具382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34,919,750.01元,说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并验收合格。查看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据,被告在近六年的时间里一共向原告支付41笔货款,除双方刚开始合作的三笔款项能找到对应的合同关系外,其余款项找不到与合同对应的关系。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货款,而是随意支付,其行为明显是拖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被告拖欠货款多年不付,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4,540,469.0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42,212.86元,并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鉴于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一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二承担。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欠款所依据的事实,即没能举证证明向答辩人依约交付了价值34,919,750.01元的货物,也就不能得出答辩人欠款4,540,469.02元的结论,又何来欠款利息?1、答辩人已付30,379,281元可以通过付款凭证计算出,但原告诉称的应付货款总金额34,919,750.01元没有证据支持;在无法确定应付款总金额的情况下,无法得出尚欠货款金额4,540,469.02元的结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自述双方签订了37份合同,有33份全部履行了,1份部分履行,3份没有履行。在没有实际履行的证据材料如发货单或物流单、也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材料的情况下,原告是如何得知哪些合同履行了?哪些合同未履行?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履行统计表格系单方制作、刻意拼凑,答辩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假设原告能举证证明货物交付情况,但由于案涉合同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该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依据合同货款支付条款约定,可以得出尾款(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结论,故答辩人不存在承担到期付款义务,更不存在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责任。1、答辩人在原告处主要采购滑轮、液压管组件产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质保期、质保金或质量保函的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2(2019)湘02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交付的产品“经常出现故障”及“未履行维修义务”等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判决原告承担质量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说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不争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交付5%的质量保函,那么依据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未成就的滑环产品质保金为3,038,929.33元。2、株洲中院作出的(2019)湘02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答辩人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2,258,365.05元,答辩人已申请强制执行,但没有执行到原告的财产,原告未赔偿答辩人违约损失,构成答辩人对原告货款支付的抗辩,在原告向答辩人支付完违约损害赔偿金前,即便查明答辩人尚欠原告货款,且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答辩人也可据此有权拒付货款,更何况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三、答辩人是依据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并非随意付款,更不能得出双方是滚动付款,即便法院查明答辩人欠款,那么该款也是未满足支付条件的质保金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每一笔业务往来都约定了具体的合同总金额、履行期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是分期支付,先由原告交货并经验收合格后,答辩人支付第一笔验收款,先货后款的约定确定了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答辩人的付款时间是根据原告交货时间确定,款随货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的实际支付情况,也无法证明答辩人系随意付款,原告陈述的按合同时间顺序由前往后进行滚动核销系其内部财务账目处理的单方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并未同意该处理方式。综上,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欠款4,540,469.02元的事实,且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批量质量问题,合同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及原告应付的质量违约损害赔偿金未支付到位,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材料供应商,自2009年1月始,原告陆续与被告签订37份采购合同(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对采购产品名称、合同金额、交货时间、交付地点、付款方式、质保问题、开票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滑轮、液压管组件等产品,原告收到被告方通知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被告交、地点向被告交付货物货物并验收合格后,通知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规定留取部分质保金后,应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2个月内以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支付验收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陆续向被告方交付货物,并从2010年5月25日开始向被告方出具增值税发票,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382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4,919,750.01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41笔,共计30,379,281元。原告认为,根据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被告应付货款为34,919,750.01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并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欠4,540,469.02元货款,被告违法合同约定拖欠付款。原告遂要求被告方清偿欠付的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并未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且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方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留取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达成,并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未给付到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1、被告中车公司风电部原名南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于2010年6月30日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更名为现名,系被告中车公司依法设立并经登记的分公司。被告中车公司原名南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于1992年9月9日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更名为现名。
2、被告中车公司风电部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上海嘉诺GAT滑环质量问题索赔函》,载明从原告处采购的GAT滑环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索赔。原告收函后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中车公司风电部发送一份《关于GAT滑环质量索赔函的回复》,载明滑环不存在被告所述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份的欠付货款4,540,469.02元。被告因该产品质量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2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答辩人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2,258,365.0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7份《采购合同》、《合同执行情况汇总表》、382张增值税发票、《上海嘉诺对中车应收账款明细账》、《中车付款索引表》、《关于上海嘉诺GAT滑环质量问题索赔函》、上海嘉诺对中车公司关于GAT滑环质量索赔函的回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280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1493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2353号公证书、(2018)沪浦证经字第2763号公证书、上海嘉诺公司发货单、装箱单、物流公司面单、中车发货通知单(签收单)、中车风电事业部网站截屏、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本案涉案的多份《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在审理过程中,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合作以来签订的37份《采购合同》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双方当事人对已付货款金额30,379,281元没有争议,但对“交易货款总金额、发货、收货合同履行情况、未付金额”等情况均有异议。
关于交易货款总额及合同履行情况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合同执行情况汇总表》及提交382张增值税发票,自认37份涉案合同中,原告完全执行了33份,部分执行了1份,未执行3份。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8,377,548.98元,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4,919,750.02元,拟证明原告方发货金额为34,919,750.02元,未执行额为3,457,798.96元。被告辩称,该《合同执行情况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确认,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发货总额。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证据材料,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制作的《合同执行情况表》的基础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提供的双方往来的部分电子邮件、物流单据、门户网站的公证书等,仅能证实其中部分合同或一份合同中的部分履行情况,无法做到每份合同的合同号、出库单、发货单、入库单、收货单、票据、付款凭证等一一对应,无法证明所开增值税发票均按合同所约定的“先验收、再通知、后开票”的约定执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382张增值税发票系由被告通知后开具的,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待证事实“交收付货物”的履行情况。原告方提供的核心关键证据“37份合同以及382份增值税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无法提供充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嘉诺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79元,由原告上海嘉诺传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王广英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实习法官助理马晶晶
书记员董星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