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2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嘉诺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4047室。
法定代表人:雷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映茹,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元芳,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58区。
负责人:彭华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田心时代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嘉诺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嘉诺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以下简称中车风电部)、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嘉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2.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未付贷款454.0469万元以及利息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嘉诺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予以抵扣,书面申请原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致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明。2.原审法院未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而认定中车风电部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错误。合同结算并非一一对应,而是滚动结算。原审法院仅以网站订单信息与嘉诺公司自行提供的交货统计表情况存在不一致之处,就否认嘉诺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涉及11份合同,分30批次发货,涉及72张发票,原审法院认定部分出库单、部分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部分发货单出库的时间、收件地址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不符,进而认定嘉诺公司没有履行全部义务,从逻辑上讲是不能成立的;嘉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结算采用滚动方式;原审法院支持中车风电部关于没有收到合同约定货物的主张违反生产经营常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多年合作,付款应该是滚动的,并非中车风电部主张的一一对应付款。虽然嘉诺公司只主张11份合同的欠款,但应该将37份合同全面进行审查,由于原审法院的审理思路不对,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且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于法有据,而原审未予调取。嘉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建立
审 判 员 吴爱莲
审 判 员 郑一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理
书 记 员 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