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终2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锐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225号1幢123室。
法定代表人:王炳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58区。
负责人:朱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靖,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田心。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东锐风电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东锐风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被上诉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靖、赵一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东锐风电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76045.41元,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1、双方合同总金额应为4774995.41元,原审判决第19页12行“双方书面对部分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故涉案合同价款应为4451395.38元错误。2、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审法院对于质量问题及损失金额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的反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原审判决第17页第2段认定事实错误,60万元损失是否发生存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原审判决第17页第3段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
上海东锐风电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76045.41元,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答辩称: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审法院对合同总价款4451395.38元的认定正确。原审根据合同变更后的金额,核减掉未发货金额以及被答辩人承担的财务费用、赔偿费等,判令被答辩人支付拖欠的货款6572.89元及利息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反诉部分:1、原审法院对被答辩人产品不符质量约定给答辩人造成60万元损失的事实认定正确;2、原审关于被答辩人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答辩人造成542275元损失的事实认定正确。
上海东锐风电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76045.58元及从2018年4月1日起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8301.87元;2.被告支付以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76045.58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9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2015年原告与被告中车公司风电事业部(变更前名称为南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陆续签订供货合同,合同设备交货地点为被告各项目地或指定收货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项目施工进度,配合发货、送货,提供维修服务,完成后积极地配合验收。双方之间对于合同金额、欠款金额并无异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具备法律效力,成立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编号为Austri2015-03022(1000099114)合同违约造成的消防系统整改费用600000元以及编号为Austri2014-05251(1000099928)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542275元,合计1142275元;2.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编号Austri2015-03022(1000099114)的合同,向反诉被告采购消防系统25套,质保期为5年。2017年6月,反诉原告提供的消防系统存在自动喷射、出现明火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立即函告反诉被告该事实,并要求其进行整改。但反诉被告否认该质量问题,拒绝整改,为避免损失扩大,防止火灾的发生,反诉原告于2017年8月委托第三方(西安坚瑞安全应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25台消防系统进行整改,发生费用共计6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编号Austri2014-05251(1000099928)合同,向反诉被告采购助爬器25套,质保期为5年。因反诉被告的助爬器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导致助爬器频繁损坏,故障率居高不下,25台助爬器全部被反诉原告的业主(华润新能源(环县)风能有限公司)做退货处理,给反诉原告造成了542275元的损失。综上,反诉被告提供的消防系统和助爬器违反了双方相关的质量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4日原告上海东锐公司与南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以下简称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FDSH20120038)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助爬器,数量为1,合同金额为15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验收报告1份,载明:用户单位为南车株洲,客户签字处有王小鹏签名。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亦未提交该合同完整的复印件,但被告对该合同的签订及验收报告均予以认可。
2012年8月13日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与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FDZZ20120217)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助爬器,数量为30,合同总金额4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验收报告1份,载明:数量为主机15,报告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客户签字处有王魁签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亦未提交该合同完整的复印件。虽被告对该合同的签订及验收报告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未履行全部的发货义务。
2013年2月26日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与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1000090428)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助爬器,数量为25,合同总金额337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验收报告1份,载明:用户单位为南车风电事业部,客户签字处有向长粟签名,验收数量25。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但被告对该合同的签订及验收报告均予以认可。
2014年3月3日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与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1000094606)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滑轨防坠器,数量为10,合同金额21999.98元……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无收货人签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虽被告对合同的签订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未依约履行发货义务。
2014年4月1日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与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1000094949)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助爬器,数量为25,合同金额285000.0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验收报告1份,该报告用户单位为中国南车,客户签字处有易大禹签名。庭审中,被告提出验收报告非本合同项下的验收报告,且公司名称有手动涂改的痕迹。被告向本庭提交了2015年7月27日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与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编号为1000094949V1),协议载明:对合同编号为1000094949进行变更,原合同总金额为285000.01元,变更为262500元,其他合同未提及部分不做变更,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合同1000094949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双方又于2015年11月18日再次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编号为1000094949V2),协议载明: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对合同1000094949V1做如下变更:产品名称和型号为助爬器(Westlift-M410),变更前数量为25,变更后数量为0,变更前总金额为262500元,变更后总金额为0元。双方均在前述协议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
2014年4月1日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与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1000095230)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助爬器,数量为23,合同金额262200.0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设备验收报告,载明:验收23,客户签字处有张恩舒签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亦未提交该合同完整的复印件。但被告对该合同的签订及验收报告均予以认可。
2014年7月29日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与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1000097293)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助爬器,数量为200,合同金额2200000.16元……2015年7月31日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与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编号为1000097293V1),协议载明:对合同编号为1000097293进行变更,原告合同总金额为2200000.16元,变更为2100000元,其他合同未提及部分不做变更,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合同1000097293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设备验收报告,显示共计验收了200,客户签字处有杨义、张晟、杨祖亮的签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亦未提交该合同完整的复印件。但被告对该合同的签订及验收报告均予以认可。
2015年1月27日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与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1000098929)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下爬梯,数量为2,合同金额397.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发货通知,载明:合同编号为1000098929,物料描述为下爬梯,发货数量为2,赵小鹏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虽被告对合同的签订予以认可,但其提出赵小鹏非其公司员工,且被告方未收到货物,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1月27日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与被告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1000099004)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下爬梯,数量共计4,合同金额1193.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发货通知,发货单载明:合同号为1000099004,物料描述为下爬梯,发货数量共计4,赵小鹏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虽被告对合同的签订予以认可,但其提出赵小鹏非其公司员工,且被告方未收到货物,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3月16日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与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1000099114)约定:“合同”是指合同及其附件中的所有部分;“合同产品”是指卖方根据合同所要提供的全部产品及服务(包括备品备件等);“技术服务”是指由卖方提供的本合同产品有关的产品检验、安装或者安装指导、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全过程服务;买方向卖方采购机舱消防系统(全淹没式),数量25,合同总金额999999.88元;卖方应对供应的产品是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全新的、技术先进的并且是成熟可靠的;买方按照验收款及质保金进行付款,每批次验收款为该批次产品金额的95%,每批次质保金为批次产品金额的5%,该批次产品质保期一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进行支付。买方或其代表有权检验和测试产品,以确认产品能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卖方必须保证合同产品是崭新的、未使用的,是最新的或目前的型号,工艺先进,以优良的材料制造,合同产品不应含有设计和材料上的缺陷,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卖方保证合同产品20年内不会因设计、材料、工艺的原因而有任何故障和缺陷;在合同产品安装、调试期间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如因非买方原因造成的合同产品的缺陷、损坏或其他质量问题,卖方应在1周内免费更换和修复并补偿由此而给买方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卖方应承担此项更换和修复工作的一切风险和费用;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在风场通过240小时运行考核后5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6个月)。如因卖方原因合同产品在数量、质量、设计、技术参数、型式和技术运行等方面不符合本合同的要求,买方有权提出索赔,有权用符合本合同技术要求的新零部件对有缺陷或损坏的零部件进行更换、对缺少的产品进行补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买方的直接损失均由卖方承担,更换后的产品质保期相应顺延……
2015年3月12日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与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1000099098)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下爬梯,数量共计50,合同金额11959.7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发货通知单3份,发货单均载明合同号为1000099098,物料描述为下爬梯,发货数量共计50,李兵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虽被告对合同的签订予以认可,但其提出李兵非其公司员工,且被告方未收到货物,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3月12日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与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1000099222)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下爬梯,数量共计56,合同金额8133.9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发货通知单3份,发货单均载明合同号为1000099222,物料描述为下爬梯,发货数量共计56,其中一份发货单签收人处空白,另外两份发货单有黄亮彬、李兵的签字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虽被告对合同的签订予以认可,但其提出黄亮彬、李兵非其公司员工,发货单存在签收人处空白等情况,且被告方未收到货物,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5月1日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与被告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1000099670)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上爬梯,数量38,合同金额509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发货通知单,载明合同号为1000099670,物料描述为上爬梯,发货数量38,签收人处签字处空白……在审理过程中,虽被告对合同的签订予以认可,但其提出发货单无签收人签名,且被告方未收到货物,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5月6日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与被告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1000099827)约定:买方向卖方下爬梯,数量14,合同金额3348.7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发货通知单,发货单载明合同号为1000099827,物料描述为下爬梯,发货数量14,黄亮彬于2015年5月26日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虽被告对合同的签订予以认可,但其提出黄亮彬非其公司员工,且被告方未收到货物,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5月11日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与被告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1000099882)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下爬梯,数量38,合同金额9069.8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发货通知单,发货单载明合同号为1000099882,物料描述为下爬梯,发货数量38,李兵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虽被告对合同的签订予以认可,但其提出李兵非其公司员工,且被告方未收到货物,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5月20日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与被告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1000099928)约定:“合同”是指合同及其附件中的所有部分;“合同产品”是指卖方根据合同所要提供的全部产品及服务(包括备品备件等);“技术服务”是指由卖方提供的本合同产品有关的产品检验、安装或者安装指导、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全过程服务;买方向卖方采购助爬器,规格型号为Westlift-M410,数量为25,合同金额为262500.03元;卖方应对供应的产品是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全新的、技术先进的并且是成熟可靠的;买方按照验收款及质保金进行付款,每批次验收款为该批次产品金额的90%,每批次质保金为批次产品金额的10%,该产品凿风场安装验收合格满壹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买方在1个月内按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结算方式进行支付。买方或其代表有权检验和测试产品,以确认产品能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卖方必须保证合同产品是崭新的、未使用的,是最新的或目前的型号,工艺先进,以优良的材料制造,合同产品不应含有设计和材料上的缺陷,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卖方保证合同产品20年内不会因设计、材料、工艺的原因而有任何故障和缺陷;在合同产品安装、调试期间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如因非买方原因造成的合同产品的缺陷、损坏或其他质量问题,卖方应在1周内免费更换和修复并补偿由此而给买方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卖方应承担此项更换和修复工作的一切风险和费用;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在风场正常使用后5年。如因卖方原因合同产品在数量、质量、设计、技术参数、型式和技术运行等方面不符合本合同的要求,买方有权提出索赔,卖方同意退货并赔偿买方相应损失,卖方赔偿额为相应合同产品价格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发生的借款利息、银行手续费、运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以及为看管和保护退回产品所需的其他必要费用以及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金……2016年6月13日被告中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买方)与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卖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编号为1000099928V1),协议载明:对合同编号为1000099928进行变更,原合同总金额为262500.03元,变更为225000元,其他合同未提及部分不做变更,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合同1000099928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物流中心采购部向原告发送了一份邮件,上载明:“贵公司供应的助爬器(Westlift-M410,一拖二)产品,在广灵风场出现通电后无任何反应的质量问题,我司在9月11日要求贵司在9月14日前派员携带工具及物料抵达广灵风场处理,截止目前,距离我司要求时间已延迟40天,贵司售后人员仍未抵达广灵风场进行故障助爬器修复工作。鉴于此情况,现对贵公司进行500元的售后不及时考核,为简化流程和手续,我司将直接从贵公司的质保金(如无质保金,则为应收款)中扣除该费用。请贵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请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回传,否则我司将默认贵司同意此函……”,双方均在该邮件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
2014年7月21日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物流中心采购部向原告发送了一份邮件,上载明:“同贵司依合同1000095230采购昌邑项目23套M410助爬器,我司要求6月10日前直接发昌邑风场,现因故未能按期发货,延期7周。依照合同约定,对贵司进行延期到货考核,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价值的百分之零点五(0.5%)计收,此次考核合同总额的3.5%,即9177元。为简化流程和授信,我司将直接从贵司应付账款中扣除,请贵司签订并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请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后回传,否则我司将默认贵司同意此函……”,双方均在该邮件上盖章进行了确认。
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甲方)与原告上海东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延迟交货赔偿协议书》,上载明:“由于乙方提供的助爬器存在延迟交货的问题,我方提出使用专车发运货物,满足现场安装需求。经双方协商,乙方承诺向甲方赔偿专车物流所造成的部分相关费用,赔偿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上述赔偿款由甲方在应付乙方的材料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确实履行……”,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且被告中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于2015年9月22日将该款纳入财务记账凭证。
2015年7月21日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甲方)与原告上海东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财务费承担协议》,上载明:“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采购现金付款给乙方,乙方承担财务费用达成协议,甲方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贵公司材料款项,该款项由甲方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乙方。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乙方应承担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财务费用,该笔费用在本次支付乙方货款中代扣……”,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
2016年1月26日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甲方)与原告上海东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财务费承担协议》,上载明:“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采购现金付款给乙方,乙方承担财务费用达成协议,甲方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贵公司材料款项,该款项由甲方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乙方。甲方在2016年2月5日前付款给乙方,乙方应承担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财务费用,该笔费用在本次支付乙方货款中代扣……”,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中车公司风电事业部向原告发送了一份邮件,上载明:“贵公司供应的25台消防系统产品型号(WZ-Q/T-Yee/C6),用于我司甜水堡项目,共计有6台风机消防系统在调试期间发生故障。调试期间,贵司人员安排不及时与故障处理不及时等问题,已严重影到我司风机正常运行。根据我事业部供应商质量考核管理办法,需对贵司进行1000元的质量考核。为简化流程和手续,我司将直接从贵司的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保证金,则为应付账款)中扣除该费用,请贵司签字并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请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后回传,否则我司将视为贵司同意此函……”,双方均在该邮件上盖章进行了确认。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中车公司风电事业部向原告发送了一份邮件,上载明:“贵公司供应的助爬器产品,在我司风场出现以下问题:1、龙凤风场钢丝绳断裂问题;2、毛井风场助爬器安装调试不合格问题。给我司风场风机运行造成影响。按照我事业部供应商质量考核管理细则,需对贵公司进行20000元的质量考核。为简化流程和手续,我司将直接从贵司的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保证金,则为应付账款)中扣除该费用,请贵司签字并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请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后回传,否则我司将默认贵司同意此函……”,双方均在该邮件上盖章进行了确认。
再查明,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的《会议纪要》载明:“就东锐消防系统、助爬器的问题进行讨论,东锐现场确认内容:1.气溶胶存在火苗是事实,但东锐认为未满足相关条件;2.东锐提供了QRR10GW/S-QH,无天消所报告,东锐认为清华提供了无天消所报告的原因说明;3.温度探头,天消所报告温度为56℃,实际温度双方存在差异,再确认;4、消防系统控制逻辑与技术规格书不符,东锐不认可,需要确认;5.甜水堡、毛井助爬器提升力为50-70kg是事实,但表示是风电场现场人员要求;6.助爬器PU绳断裂是事实,东锐认为是被割断,见现场验收单;7.助爬器是否无铭牌,东锐认为是其产品内部部件,非强制铭牌;8.针对售后服务,东锐认为及时处理了;9.风电告知东锐:业主对助爬器进行退货处理,对甜水堡消防系统进行整改;10.东锐提出可以和风电一起做业主工作,12月18日下班前提供方案:被退回的助爬器、消防系统东锐可以进行以旧换新。风电确认内容:1.气溶胶存在火苗,是事实,不符合GA499.1-2010《气溶胶灭火系统第一部分:热气溶胶灭火装置标准》;2.东锐提供QRR10GW/S-QH,无天消所报告;3.温度探头,天消所报告温度为56℃,实际测试温度为55℃左右;4.消防系统控制逻辑与技术规格书不符,技术规格书要求烟感、温感或烟感、火焰两路报警,风电和业主现场确认是烟感、火焰、温度三路触发逻辑;5.甜水堡、毛井助爬器提升力为50-70kg是事实,风电售后未向东锐提出更改提升力要求;6.助爬器PU绳断裂是事实;7.助爬器电机无铭牌,技术规格书要求是电击为伦茨品牌;8.风电认为东锐未按照我司出具的助爬器和消防系统函件及时响应售后(2017062、2017092、2017113等);9、业主要求风电对甜水堡消防系统和助爬器进行整改已经发生(对助爬器进行退货,消防系统气溶胶进行更换,并对消防逻辑进行变更);10.针对东锐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会后请示公司领导,讨论后给出答复。”庭审中双方均对2017年12月15日《会议纪要》予以认可。
另,被告为减少损失委托第三方西安坚瑞安全应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坚瑞公司)对25台消防系统进行整改,并与西安坚瑞公司签订了25台消防系统整改的维修合同,并就此提供了7张金额共计60万元的维修发票。且被告还向本院提供气溶胶喷发现场火苗视频以及气溶胶喷发存在火苗的验证视频,以此为据证明消防系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又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与华润新能源(环县)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新能源公司)的会议纪要载明:“助爬器质量存在缺陷,所有助爬器做退货处理,风机采购合同中的25台东锐助爬器设备款从合同质保金中扣除(每台216**元,总计542275元)。”
2011年1月14日,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向上海西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西瑞公司)采购型号为M410的助爬器,并签订了编号为FDZL20100688的《采购合同》,该合同附件《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助爬器技术协议》约定提升力约40KG,可选范围为30-50KG。
2012年9月25日,南车公司风电事业部(甲方)与上海西瑞公司(乙方)、上海东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9月1日起,将由乙方关联企业(全资控股公司)上海东锐公司(即本协议项下的丙方)正式接替乙方为甲方服务。丙方接替乙方在合同编号FDZL20100688执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还查明,2018年3月20日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上海东锐公司委托,向两被告邮寄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主动支付拖欠货款。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确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3998950元。
被告中车公司风电部原名南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于2010年6月30日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更名为现名,系被告中车公司依法设立并经登记的分公司。被告中车公司原名南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于1992年9月9日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更名为现名。被告中车公司风电部系被告中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采购合同》、《合同变更协议》、邮件、《延迟交货赔偿协议书》、《财务费承担协议》、《会议纪要》、《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助爬器技术协议》、《补充协议》、视频、《律师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述《采购合同》系合同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履约过程中,双方书面对部分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故涉案合同总价款应为4451395.38元。
关于合同编号为FDZZ20120217的《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的助爬器数量为30台,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显示其交货验收数量仅为15台,对于原告未发货的部分,被告中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对未发货部分的合同价款(即225000元)不予认定。关于合同编号为100094606、1000098929、1000099004、1000099098、1000099222、1000099670、1000099827、1000099882的《采购合同》,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均未经被告方确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货通知单中的签字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不足以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交付合同项下货物的义务,对该部分合同价款(即61195.49元)不予认定。另,根据原、被告之间往来邮件、《延迟交货赔偿协议书》、《财务费承担协议》可以确认,双方对应核减的考核费、专车物流费以及相应的财务费用的核减均予以了认可,且对该款双方均同意由被告中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从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共计159677元),该款应予核减。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延期交货的误期赔偿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延期交货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延期交货的误期赔偿费不予支持。综上,核减相应款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6572.89元(4451395.38元-3998950元-225000元-61195.49元-15967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虽双方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中车公司风电事业部逾期付款的行为存在,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进行了催讨,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故被告应对上述货款(即6572.89元)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二,关于合同编号为1000099114的消防系统整改。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消防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但根据被告中车公司风电事业部提供的视频以及双方2017年12月15日的会议纪要,案涉消防系统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故障。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案涉产品出现故障时有义务对产品进行免费更换和修复,而在原、被告多次沟通后,故障仍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为减少经济损失,有权将故障件交由第三方代为维修,相应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为此,被告中车公司风电事业部向本院提交了与西安坚瑞公司的维修合同及维修发票,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中车公司风电事业部就消防系统整改花费了600000元的维修费。被告中车公司风电事业部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关于合同编号为1000099928的助爬器损失。根据2012年9月25日中车公司风电事业部与上海西瑞公司、上海东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确定,被告中车公司风电事业部向原告上海东锐公司采购型号为M410助爬器的相关参数一直沿用与上海西瑞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的要求。根据2017年2月28日被告与华润新能源公司的会议纪要以及原、被告双方2017年12月15日的会议纪要,涉案助爬器质量确实存在缺陷,导致25台助爬器被华润新能源公司做退货处理。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在产品不符合要求时被告有权提出索赔,原告同意退货并赔偿被告相应损失……,故被告中车公司风电事业部要求原告赔偿助爬器损失542275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锐风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572.8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日起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锐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支付消防系统整改费600000元、助爬器损失542275元,共计114227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锐风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锐风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锐风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公证书,拟证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履行通知义务的反诉证据经公证处公证,邮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质量异议的通知后以产品质量无瑕疵等原因拒绝修理。
证据二为华润新能源甘肃环县甜水堡50MW风电项目风电机组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1、被上诉与业主华润新能源风能有限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真实、合法、有效。2、2019年5月9日,被上诉人与业主华润新能源有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确认:上诉人提交的25台助爬器故障频发,且全部损坏,给业主造成542275元损失,相关款项从合同总价中扣除。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称:1、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超过两年,合同法158条、买卖合同法20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2年内提出异议,我们认为检验期和质保期不是同一概念。2、即便对方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是上诉人并不认可;3、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及时交付产品设备并开具发票,对方确认收货,上诉人认为证明质量异议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4、合同总价100万元,但被上诉人提出索赔主张60万元,超过赔偿限度。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对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的补强证据,一审对消防系统整改费用及助爬器损失均予以认定。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货款总金额是多少?被上诉人主张的消防系统整改费用及助爬器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现分析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系列采购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合同总价款为4451395.38元,依据双方的往来邮件、《延迟交货赔偿协议》、《财务费承担协议》,在核减未发货金额及上诉人应承担的财务费用、赔偿费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6572.89元并无不当。关于消防系统整改费用问题,上诉人对案涉消防系统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故障无异议,依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出现故障时上诉人有义务对产品进行免费更换和修复,在双方多次沟通故障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减少经济损失,将故障件交由第三方代为维修,相应的维修费用600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助爬器损失问题,涉案助爬器质量确实存在缺陷,导致25台助爬器被华润新能源公司做退货处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助爬器损失542275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上海东锐风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焦平
审 判 员 段郴雯
审 判 员 王 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慧娟
书 记 员 王菁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