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11民初453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宇,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璟,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综合能源事业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株洲大道898号高科总部壹号2401号。
负责人:徐绍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事业部法务主管,户籍地为湖南省资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综合能源事业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湘0211财保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综合能源事业部名下银行存款62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综合能源事业部的保全措施以及被告**名下开户行为交通银行6222××××7993账户、中国工商银行1903××××0510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系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综合能源事业部名下价值人民币62,000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交通银行6222××××7993账户、中国工商银行1903××××0510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刘 伟 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实习陶纯
书 记 员 周 颖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