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秦皇岛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5052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秦皇岛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老龙头路284号(帝森酒店3001-3004室)。
法定代表人姚志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兵,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56号14层1401、1404-1410。
法定代表人何军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彦,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理。
申请人秦皇岛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骏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657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励骏公司申请称: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决书认定,励骏公司与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脉公司)均认可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提交了相关设计文件,显然是错误的。励骏公司一直不认可东方华脉公司提出的在2012年2月1日通过快递将设计文件交付给励骏公司这一事实。励骏公司认可的是东方华脉公司在前期将设计文件(电子版)交付给励骏公司这一事实。在仲裁过程中,东方华脉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30日《东罗城规划设计会议纪要》、2011年9月2日《东罗城规划设计会议纪要》均是伪造的,上述证据和邮件单据均不能证明励骏公司收到了东方华脉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并认可东方华脉公司的设计成果。励骏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及收据也能证明励骏公司在2013年12月4日才收到的诉争的设计文件(纸质版)。因励骏公司及其所在地的政府相关部门对东方华脉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电子版提出相关修改意见,致使本案诉争的设计文件没有通过政府部门的认可及审批。仲裁裁决据此认定东方华脉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励骏公司理应支付其大部分设计费用的证据是不真实的,明显存在错误,并且该裁决侵害了励骏公司的合法权利。二、东方华脉公司明知其提交的设计文件(电子版)没有得到励骏公司所在地政府规划部门的认可,东方华脉公司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东方华脉公司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也承认诉争的设计文件没有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其前期提交的设计文件也没有得到规划部门的基本认可,还需要继续修改完善。但是东方华脉公司为了达到其索取全部设计费的目的,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三、仲裁裁决错误地认定励骏公司应向东方华脉公司支付第二次及第三次80%的款项。根据励骏公司与东方华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东方华脉公司因未达到第二次付费条件,励骏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第二笔以及后续款项。合同第七条7.1约定:“第一次付费41.25万元(总设计费的30%)在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支付;第二次付费34.375万元(总设计费的25%)在提交概念性修建性设计文件经发包人确认且通过规划部门基本认可后;第三次付费48.125万元(总设计费的35%),提交建筑方案设计成果经发包人确认且通过当地政府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13.75万元(总设计费的10%)取得当地政府颁发的建筑方案审批通知单后90日内支付”。现在该设计成果没有得到规划部门的同意,东方华脉公司在仲裁开庭时也承认该设计成果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审批同意。因此,仲裁裁决错误地认定励骏公司应向东方华脉公司履行第二次及第三次80%的付款义务。四、仲裁裁决认定励骏公司应该向东方华脉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0万元是错误的。基于该设计文件没有取得规划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同意,励骏公司曾多次以电话和发函的形式要求东方华脉公司对该设计成果进行修改,但是东方华脉公司一直不予配合。该设计文件没有得到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责任不在励骏公司,励骏公司也不存在延期支付设计费的问题,故励骏公司不应向东方华脉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五、仲裁裁决认定励骏公司向东方华脉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也是错误的。东方华脉公司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无端地提起仲裁请求,东方华脉公司因本次仲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该转嫁到励骏公司身上。综上,励骏公司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东方华脉公司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657号裁决书。
东方华脉公司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励骏公司撤销仲裁的请求和理由,东方华脉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虚假材料,也没有隐瞒任何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针对励骏公司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励骏公司主张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撤销理由。励骏公司主张2011年7月30日和2011年9月2日的两份《东罗城规划设计会议纪要》是伪造的,但是上述文件中均有当时励骏公司经理姚明顺的签名,且励骏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文件系伪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励骏公司主张的“东方华脉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撤销理由。励骏公司主张,东方华脉公司明知其提交的设计文件(电子版)没有得到励骏公司所在地政府规划部门的认可,却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对此,东方华脉公司不予认可,励骏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华脉公司隐瞒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励骏公司主张的“裁决认定励骏公司向东方华脉公司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第三阶段设计费的80%、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是错误的”撤销理由。涉案仲裁裁决对于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正确与否,均属于仲裁庭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案件事实的实体审查内容及裁量认定范畴,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励骏公司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励骏公司的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秦皇岛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657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秦皇岛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巴  晶  焱
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
代理审判员 付     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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