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02民初1073号
原告: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56号14层1401、1404--1410。
法定代表人:乔丛,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文苑社区乾程国际小区3#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松柏,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洪宝,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员工。
原告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脉)与被告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程地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华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被告乾程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媞、苏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华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639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合同约定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DFHMSY-011-01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予以了确认,并约定了相应的支付时间。《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依照协议按时支付相应的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建设工程设计费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乾程地产辩称,一、《补充协议》中所写的未付设计费的数额与实际不符。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2年3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按照进度支付。同时约定前四次付费可按方案面积暂定,最终结算以施工图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以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准。在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设计了部分图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54万元设计费。被答辩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答辩人对已完工楼栋各项业内资料签字、盖章等,导致答辩人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2018年8月23日,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配合答辩人对已完工楼栋各项业内资料签字、盖章,被答辩人称只要在其起草的补充协议上签字就同意盖章,因答辩人当时开发的小区房屋部分为无籍房,急需要被答辩人配合,所以答辩人不得已只能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实际上当时施工图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并没确定,补充协议中所写的欠设计费693000元只是按照合同约定所写,最终应以结算以施工图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所有内容:含总体规划、31-3#地块室外管网、各楼栋的设计费截至目前未支付总数为639300元”按照协议,31-3#地块室外管网及各楼栋的设计费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即便是全部已经进行设计应当支付的设计费,答辩人尚未支付的设计费用也不是639300元,与补充协议上的额数不符。既然答辩人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639300元,那么答辩人请求法庭对于被答辩人请求的数额依据给予查明,以避免发生日后被答辩人又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不存在的债务。二、《补充协议》对合同义务约定了先后顺序,被答辩人未按《补充协议》先履行其合同义务,那么答辩人有权依据约定及法律规定拒绝支付钱款,在被答辩人没有先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先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人民法院也不能判决答辩人按照补充协议给付款项。《补充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内容:“2.乙方(即北京东方华脉)需在约定付款前提供正式发票(含以前所有未开发票)后甲方将设计款支付乙方公司账户;3.乙方于此补充协议签订之日,配合甲方完成对已完工楼栋各项内业资料签字、盖章满足竣工备案条件;4.31-3#地消防外网设计费全部结清,乙方需随时配合甲方提供设计支持。”但实际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至今都没有向答辩人出具正式发票,也没有配合答辩人完成对已完工楼栋各项内业资料签字、盖章满足竣工备案条件,没有随时配合甲方提供设计支持,导致直到现在答辩人的消防验收依然无法完成。因此在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协议先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被答辩人的履行要求。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从合同约定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答辩人认为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的原因是被答辩人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先提供正式发票,也没有配合答辩人完成对已完工楼栋各项内业资料签字、盖章满足竣工备案条件,没有随时配合甲方提供设计支持,那么在被答辩人没有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被答辩人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情况下,答辩人不支付款项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被答辩人所谓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乾程国际工程设计,概念性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占地面积30万平方米,估算设计费30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20%定金,付费额度6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30%,付费额度9万元,总体规划概念方案交付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20%,付费额度6万元,详规讨论稿确认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20%,付费额度6万元,详规文件交付三日内;第五次付费10%,付费额度3万元,详规文件通过审查三日内。另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乾程国际工程设计,1.住宅、网点(含地下),建筑面积暂定50万平方米,估算设计费750万元,2.集中商业、托幼、学校等(含地下),建筑面积暂定5万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25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20%定金,付费额度34.3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按一期含住宅地下5.6万平米,公建含地下3.5万平米估算),第二次付费15%,付费额度为委托面积*取费单价*15%,方案设计交付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25%,付费额度为委托面积*取费单价*25%,初步设计交付并通过审查三日内,第四次付费35%,付费额度为委托面积*取费单价*35%,施工图交付并通过审查三日内,第五次付费5%,付费额度为委托面积*取费单价*5%,工程主体竣工同时支付并结清。2018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所有内容:含总体计划、31-3#地块室外管网、各楼栋的设计费截至目前未支付总数为639300元,经双方协商,甲方于2019年1月1日前支付设计费150000元给乙方。剩余款项489300元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付244650元及2019年10月31日前付244650元分两次全部结清。2.乙方需在约定付款前提供正式发票(含以前所有未开发票)后甲方将设计款支付乙方公司账户。3.乙方于此补充协议签订之日,配合甲方完成对已完工楼栋各项内业资料签字、盖章满足竣工备案条件。4.31-3#地消防外网设计费全部结清,乙方需随时配合甲方提供设计支持。5.乙方在甲方需要情况下,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未出设计成果的楼栋及总体规划的调整,具体如:31-2#地块的车库、A6、A7、D1、D2、D3、D10、D11、D12和31#地块整体规划,设计费按主合同约定单价节点支付。6.如甲方在任何时候需对合同内已设计的未建工程进行施工,乙方需严格按照主合同(合同编号:DFHMSY-011-011)所约定,负责向甲方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变更及其它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等合同内约定的所有设计工作,并配合甲方办理竣工备案资料的签字、盖章。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DFHMSY-011-011”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案涉建设工程的设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总数为6393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24465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244650元。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6393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一直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配合其对已完工楼栋各项业内资料签字、盖章,导致被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原告没有履行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此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不动产权证书及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配合被告,亦不能证明被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系因原告导致,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先提供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开具发票并非是与被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相对应的合同主要义务,而是为协助合同履行而设立的一项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未履行发票交付的附随义务来抗辩建设工程设计费支付的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应在被告支付设计费后,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从合同约定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639300元。
二、被告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利息,以设计费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以设计费244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以设计费244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0元,减半收取计5295元,由被告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