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华夏京都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12111号
原告: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56号14层1401、1404-1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39398491Y。
法定代表人:乔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佳,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该公司建筑设计师。
被告:华夏京都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7层A7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35MN5P
法定代表人:董西平,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脉公司)诉被告华夏京都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京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华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京都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华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双方于2021年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额10 314 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付款利息,以10 314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mRNA项目算,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暂计4 840 515.6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mRNA项目咨询服务合同(调研报告)》,合同额为50万元;2016年6月8日签订《mRNA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额为80万元;2016年6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mRNA项目产业规划落地概念方案设计》,合同额为163.7万元;2016年7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mRNA产业集群一期方案设计及可研合同》,合同额为150.59万元;2016年8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mRNA国际医学转化专家工作站》,合同额为587.11万元。上述合同原告均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咨询及设计服务。双方于2021年2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1个月内支付上述合同总价款的5%即515
700元,剩余款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若被告超过1个月期限未向原告支付5%合同总价款,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合同总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取消纠纷仲裁条款,改为双方指定东城法院为诉讼唯一管辖地。鉴于被告未按上述补充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华夏京都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原告起诉书中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其认可合同总金额为10 314 000元,亦认可利息4 840 515.62元,但因被告处于停业状态,暂无力支付上述合同金额及利息。另其表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聘任,被告公司现无在职员工,故无人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针对mRNA项目共签订过五份合同,分别是:2016年5月16日签订《mRNA项目咨询服务合同(调研报告)》,合同额为50万元;2016年6月8日签订《mRNA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额为80万元;2016年6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mRNA项目产业规划落地概念方案设计》,合同额为163.7万元;2016年7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mRNA产业集群一期方案设计及可研合同》,合同额为150.59万元;2016年8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mRNA国际医学转化专家工作站》,合同额为587.1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咨询及设计服务。2021年1月5日被告的董事会决议显示欠原告设计费10
314 000元、利息4 840 515.62元,合计总欠款15
154 515.62元。202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欠款总计15 154 515.62元,经财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2021年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1个月内支付上述合同总价款的5%即515
700元,剩余款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若被告超过1个月期限未向原告支付5%合同总价款,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合同总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且原告可直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予以认可,且双方针对合同总价款及利息数额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尚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总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华夏京都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10 314 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华夏京都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4 840 51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 364元,由被告华夏京都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娅
书  记  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