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县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站前街舒馨花苑二期东侧综合楼3号门市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56号14层1401、1404-1410。
法定代表人:乔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坡,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县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县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坡、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义县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辽0727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负有对被上诉人给付设计费的义务。2021年8月13日义县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沈阳市铁西区法院(2021)辽0106民初3559号和3560号两份一审判决(未生效、在上诉阶段)证明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义县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的资格,已经因辽宁创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股权转让行为;2021年10月26日义县法院第二次开庭时,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提交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2491号和12952号民事判决。两份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义县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辽宁创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5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始至终不具有对上诉人义县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且图纸已审查合格,没有证据支持。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示范文本合同。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7条约定,被上诉人交付的设计成果应当是7.1.1项的“工程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7.1.2电子版设计文件的具体交付形式;7.2工程设计文件的交付方式,发包人出具书面签收单、内容包括图纸名称、图纸内容、图纸形式、份数、提交和签收日期、提交人与接收人的亲笔签名;7.3工程设计文件交付的时间和份数在专用条款和附件3中约定。附件3“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工程设计文件目录”中约定:方案设计文件3份,施工图设计文件16份,电子版1份。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能提交上述合同附件目录中约定的设计成果文件,不能提供双方交接设计文件、成果的签收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交的所谓“设计联络单、审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纯属主观臆断,认定被上诉人完成设计合同义务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和履行时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对义县兴隆大家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9年7月22日由辽宁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人独资公司。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2019年12月签定并开始履行,直至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是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法注册的一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至今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系统依然没有显示公司股东的变更)。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持股和控制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期间,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辽宁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投资公司)和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大家庭集团)与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不能以此来否定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持股和控制义县兴隆大家庭公司期间对该公司经营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始终是义县兴隆大家庭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合法登记注册的一人股东,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应当对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创新投资公司和兴隆大家庭集团与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被判决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如果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受到损失,可以依据创新投资公司和兴隆大家庭集团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过错,向二公司进行追偿,但不应因此否定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依据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上诉人引用原合同7.2条“设计人交付工程设计文件给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出具书面签收单,内容包括图纸名称、图纸内容、图纸形式、份数、提交和签收日期、提交人与接受人的亲笔签名”及7.3条,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出具上诉人的签收单就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交付设计文件的义务。但7.2条约定的是上诉人应当出具相应的签收文件,这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上诉人接受文件后,没有按约定出具接收单,不能就确定上诉人没有收到相应的设计文件。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设计联络单、审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法院对此进行了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应的设计文件,上诉人对此予以了认可,且设计图纸经相关的审图机构审查合格。本案在起诉前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追讨设计费,上诉人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就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在设计合同签订和履行时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义县兴隆大家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就应当依据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10773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原告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与被告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发包人)就锦州义县住宅项目(义县红悦悦府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范围:总图(含管网综合)、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专业设计;工程设计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二个阶段;工程设计周期:计划开始设计日期:2019年11月30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2020年2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539000元;发包人代表:孙付海,设计人项目负责人:余涛;设计费支付的方式:第一次付费时间2020年1月15日前,付费金额30.78万元(占阶段总设计费20%);第二次付费时间方案设计确认后七日内支付(政府规划批复完成),付费金额46.17万元(占阶段总设计费30%);第三次付费时间施工图交付并通过审查七日内结清,付费金额61.56万元(占阶段总设计费40%);第四次付费时间竣工验收七日内及竣工备案前结清,付费金额15.39万元(占阶段总设计费10%)。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并于2020年9月14日前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且设计图纸经锦州宏图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另查明,2020年9月7日,被告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孙付海与原告方工作人员余涛通过微信联系,让原告方先开具第二次付款总设计费的30%:461700元、第三次付款总设计费40%:61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9日,孙付海微信回复:发票收到。又查明,被告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被告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联络单、审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且设计图纸已审查合格,故被告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付给原告第二次、第三次设计费,共计1077300元。被告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计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主张其股东资格现已被剥夺,但在原告与被告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仍是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107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7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1元,原告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义县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4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148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是否按照设计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经审查,原审中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微信记录、设计联络单、专家论证意见等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且设计图纸审查合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能提交设计成果文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设计工作一节,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将辽宁创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撤销,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对义县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享有股份,不应当对本案争议的设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人通过受让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后,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监督公司经营以及获得分配等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虽然上述股权转让行为被撤销,但在上诉人义县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上诉人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上诉人义县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在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前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签订并履行,上诉人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义县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人格独立,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仍应当对其在持股期间的公司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1元,由上诉人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义县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笑非
审 判 员 孙延庆
审 判 员 李丽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群星
书 记 员 李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