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丰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凯丰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联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6459号

原告: 北京凯丰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234室。

法定代表人:薛开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涵,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鹏,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海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双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安志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2年5月2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凯丰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凯丰源公司)与被告北京联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联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涵与周新鹏,被告联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与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 246 868元;2.判令被告按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每日4058.585元)承担违约金至价款付清之日;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2020年11月20日,324天,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 314 981.54元。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伊宁市政法委一体化平台建设采购项目”需要与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项目采购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产品及相关服务,双方在合同附件1中作了详细规定。同时原告为销售的产品提供安装调试,并向项目的最终使用方提供技术培训服务。合同价款为8 117 17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付款60%,合同安装调试并终验7个工作日内支付35%,合同产品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款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于 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所有合同约定的货物,双方履行了签收手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后立即组织安装调试。项目建设单位中国共产党伊宁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和监理单位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对项目的各个部分进行了验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该产品一直在项目建设单位运营使用,一年的维保由原告承担。被告方已支付合同价款的60%,剩余部分3 246 868元尚未支付。被告未能依据合同履行约定按期付款,显然已经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第9.2.1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且逾期支付货款时间长达三十个自然日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从逾期超过三十个自然日后按照合同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联海公司辩称,这个项目还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了产品交付后应当组织安装调试,但尚未调试完毕,因此未经验收,项目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包方未向我方付款,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24日, 原告凯丰源公司(供货方)与被告联海公司(采购方)签订《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一、采购标的 1.1甲方拟向乙方采购的具体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及总价见附件1《采购产品清单》;1.2 本合同总价款为8 117 170元;包含仪器设备及包装、运输、装卸、搬运、安装、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1.3
本合同正式签订后,若无变更,价格不再作任何调整。合同以外供应设备及材料参照合同中类似的设备和材料确定价格,如果合同中没有类似设备和材料的,双方协商确定。…。二、产品交货 2.1 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全部产品由新疆联海创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牵头作为接收方,并由具体建设部门和单位配合,共同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产品的交接、验收工作。…。三、安装及验收 3.1 双方同意,甲方对乙方提供的不同产品进行逐项分别验收;3.2 除必须联合安装、测试的产品外,乙方须在每种产品到货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安装、测试;3.3 乙方负责产品的安装、测试工作,同时,乙方人员负责指导甲方具体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熟悉系统操作和产品使用方法,并提供必要的使用培训;3.4 产品到货并安装测试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附件2《技术要求》所列的标准组织检验验收;3.5 双方同意,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完成最终客户对本合同产品的验收和确认工作,但最终客户对本合同产品的验收和确认,不代表甲方对乙方提供相应产品系统性能的验收及确认。最终客户向甲方出具的任何验收确认文件,不能免除乙方仍须按照本合同约定配合甲方组织的合同产品性能验收工作的责任;3.6 非乙方原因导致的部分产品不能按计划安装测试,不影响验收及付款。四、价款结算
4.2 价款结算原则 第一期,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符合要求的验收报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第二期,合同产品安装测试并终验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第三期,合同产品验收合格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4.3 双方同意,就上述价款支付,甲方有权书面指定其他方向乙方实际支付款项。但甲方需就该委托付款事项向乙方出具书面说明文件;4.7 例外情形:由于甲方的最终客户[中共伊宁市委政法委员会]付款延迟导致甲方向乙方付款发生延迟的,乙方应免收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利息且乙方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九、违约责任 9.2.1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且逾期支付货款时间长达三十个自然日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从逾期超过三十个自然日后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8年8月10日,原告凯丰源公司完成了《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的货品交付。

2019年1月29日,被告联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 870 302元。

2019年4月26日,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与监理单位盖章的布线系统《设备(软件)安装报验申请表》显示,监理审查意见为:同意报验。

2019年5月21日,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与监理单位盖章的《设备(软件)调试记录》显示:屏幕开关机、屏幕图像显示、屏幕对比度、屏幕分辨率、分屏显示均合格。

2019年6月7日,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与监理单位盖章的《设备(软件)调试记录》显示:设备开关机、视频交叉切换稳定、最大输出路数、视频源同步延迟率均合格。

2019年6月25日,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与监理单位盖章的《设备(软件)调试验收申请表》显示:监理单位意见,同意验收。

2019年6月25日,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与监理单位盖章的《设备(软件)调试记录》显示:网络路由通断测试、数据传输速度测试、光纤路由通断测试、光损耗测试、音频路由通断测试、视频路由通断测试、路由稳定性测试、路由抗干扰测试均合格。

2019年9月15日,建设单位、承建单位新疆联海创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的验收结论,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告凯丰源公司对被告联海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2019年3月1日伊宁市政法委给新疆海联创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19年6月19日的项目整改通知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是整体验收前的事,如果没有整改甲方是不会验收的;对设备、机柜、排线照片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凯丰源公司表示,对于设备的排线和布线没有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即便机柜和设备用线品牌不是合同中的品牌,也是经过被告认可后安装的。建设方和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验收单可以证明项目已经验收,被告提出的尚未履行完毕没有依据。原告一直在提供维保服务,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能成为对方不支付合同借款35%和5%的理由,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建设方已经对项目进行验收,被告一直拖着不给原告进行验收,合同3.6条约定如果不是原告原因造成产品不能按照计划调试不影响被告进行验款义务。

被告联海公司认可建设方在实际使用项目设备,表示大部分能勉强用;不认可原告应交的《设备(软件)调试记录》和建设单位验收报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表示没有验收的原因是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验收,正常光纤应该是通的,但他的没有通。约定的是安装和调试,但调试没有完成,需要达到能使用的标准才叫完成。有一些线路是不通的,我们不知道是没有安装还是安装了不通,我们现在找不到问题。设备机柜品牌和设备用线与合同约定的不一样,布线混乱属于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2018年12月24日, 原告凯丰源公司与被告联海公司签订《项目采购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9年9月15日,建设单位、承建单位新疆联海创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的验收结论可以证明原告凯丰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安装测试合格,且被告联海公司认可相关项目设备已投入使用。《项目采购合同》约定“非乙方原因导致的部分产品不能按计划安装测试,不影响验收及付款”。被告联海公司未能证明是因原告凯丰源公司的原因导致的部分产品不能按计划安装测试。《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最终客户对本合同产品的验收和确认,不代表甲方对乙方提供相应产品系统性能的验收及确认。”不能成为被告联海公司迟迟不进行产品项目验收并支付合同价款的理由。《项目采购合同》中对于设备的排线和布线没有约定,被告联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凯丰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联海公司关于相关项目设备大部分能勉强用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凯丰源公司依《项目采购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及相关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 246 868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凯丰源公司主张,约定的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被告联海公司提出的设备机柜品牌和设备用线品牌与合同约定的不一样的问题,一是被告联海公司对原告凯丰源公司交付的货品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二是建设方与监理方的验收意见为合格。不能成为被告联海公司不验收和不支付合同价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联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凯丰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 246 868元;

二、被告北京联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凯丰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每日4058.58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 670元,由被告北京联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凯丰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江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向 煦
书  记  员   韩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