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4679号
原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5853973567。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太阳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670803929H。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万某,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鹏公司)与被告甘肃太阳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雨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2年4月1日恢复诉讼。恢复诉讼当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被告甘肃太阳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线上参加),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84901.6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太阳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夏公路管理局2019年燃煤锅炉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中卫市沙坡头区,合同金额为895500元,工期为30日,此外合同约定了工程质保金、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84901.6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久拖质保金不予退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从快调判。
被告太阳雨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第二份合同履行,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第一份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其公司与刘某无任何联系,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为其在本案主张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原告基于合同应向被告太阳雨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太阳雨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的合同,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其方在原告施工的这部分工程中所收取的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后,便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太阳雨公司,支付金额为五标段工程的全部履约保证金230071.87元,因此,刘某在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中仅为代收、代转款项一方,并不是案涉款项的占有使用方。有关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及退还的时间、法律责任的约定是在原告与太阳雨公司之间产生的,不能由此约束刘某,即对刘某没有法律效力,因此退还原告主张款项的责任主体应为太阳雨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刘某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太阳雨公司与宁夏公路管理局中卫分局签订宁夏公路管理局2019年燃煤锅炉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太阳雨公司承包上述项目,该项目为四个站点改造,甘塘治超站、长山头养护中心、兴仁路政大队、中卫黄河桥作业站。该合同总价款为2300718.62元,被告太阳雨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的14天以内,应当提供合同总价10%(230071.87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9月24日,刘某(协议甲方)与甘肃太阳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经营管理:乙方作为本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负责工程的投资、经营、管理和一切经济与民事、刑事责任,负责本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本工程名称:宁夏公路局2019年燃煤锅炉改造项目(二标段)、宁夏公路局2019年燃煤锅炉改造项目(五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二标段4013662.16元,五标段2300718.62元,工程合同价款总额6314380.78元。本工程所有招投标文件原件、中标通知书原件,发改委备案原件、施工合同原件、峻工验收报告原件、竣工各案书原件以及施工各类签证原件等文体和电子文档资料,全部交由甲方存档各查。二、财务管理:本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按照建设方(业主)的规定,采取通过甲方的基本户以银行转的方式,乙方在本工程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民事诉讼、刑事责任,概由乙方负责。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用于解决和处理上述问题,同时用于赔偿由此给甲方和其他方造成的经济与社会损失,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三、税、费管理:本工程在乙方施工中实行乙方个人全额包干缴纳本项项目所涉及的一切税和费,乙方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以及当地行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相关税、费缴纳规定,乙方必合法经营,及时照章纳税,缴纳税费的主体为甲方,乙方承担税、费的全部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用于补缴税、费,同时用于赔偿由此给甲方和其他方造成的经济和社会损失,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四、安全责任:本工程在乙方施工中实行乙方个人负责项目全部安全责任,乙方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以及当地行政安全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在一切安全的条件下实施本工程项目,本工程在实施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以及引起的经济赔偿、民事诉讼和刑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用于安全事故处理,同时用于赔偿由此给甲方和其他方造成的经济和社会损失,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五、工程质量:本工程在乙方施工中实行乙方个人负责本工程全部质量责任,乙方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以及当地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达到工程质量合格要求,承担质保期的缺陷责任和质量返工等责任,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质量责任事故概由乙方负责,因质量事故引起的经济赔偿和民事诉讼、刑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用于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同时用于赔偿由此给甲方和其他方造成的经济和社会损失,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六、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2019年9月29日,原告皓鹏公司与被告太阳雨公司签订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皓鹏公司分包被告太阳雨公司承包的宁夏公路管理局2019年燃煤锅炉改造项目,分包价款895500元(承包人扣除4%的管理费,实际为859680元),开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0日。工程所需材料均由被告太阳雨公司购买,履约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经承包方确认后一次性退还(不含利息)。
2019年11月10日,原告皓鹏公司与被告太阳雨公司又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皓鹏公司分包被告太阳雨公司承包的宁夏公路管理局2019年燃煤锅炉改造项目(五标段)敷设安装S11-M-160KVA箱式变压器1台、安装S11-M-250KVA箱式变压器1台及箱变基础。工期自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0日,工期30天,分包价款140000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太阳雨公司向原告皓鹏公司转账支付140000元,同日,被告刘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皓鹏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7910元(895500元×2%)。
2020年1月3日,原告皓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刘某分三笔支付低压电缆款23231元、管理费33960.64元、履约保证金84901.6元。
2020年9月21日,宁夏公路管理中心中卫分中心向被告太阳雨公司转账退还163336.13元履约保证金。现因二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故成讼。
另查明,经本院电话向宁夏公路管理局中卫分局核实,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谁应承担的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经审查,第一、结合二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刘某为案涉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负责工程的投资、经营、管理和一切经济与民事、刑事责任,负责本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内容,此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实为挂靠协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刘某借用被告太阳雨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这也就能够解释为什么刘某会接收原告的支付的低压电缆款23231元、管理费33960.64元、履约保证金84901.6元以及原告与被告太阳雨公司签订标的为895500元的合同后为什么没有对应金额的账目往来。而并非被告刘某代理人当庭陈述的被告刘某只是代收,也并非被告太阳雨公司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刘某无任何关系。显然,被告太阳雨公司及被告刘某代理人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如实陈述。第二、结合被告太阳雨公司提交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竣工时间及转账凭证的时间,能够认定被告太阳雨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系为走账而签订,被告太阳雨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做如实陈述,事实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系被告刘某与原告,对此被告太阳雨公司显然是明知的。第三、结合在案证据,虽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太阳雨公司,但早在该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刘某与被告太阳雨公司早已经就案涉项目另行签订了合同,最终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为被告刘某,实际施工人也是被告刘某,结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底的事实,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刘某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4901.6元。至于被告太阳雨公司收到的宁夏公路管理局中心中卫分中心的履约保证金163336.13元,并不影响被告刘某应承担的退还责任,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主张,原告以此诉称被告太阳雨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及被告刘某以此抗辩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被告太阳雨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刘某在2019年12月11日的收据中加盖公章需进行鉴定的申请,该公章真伪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刘某代理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质保金变更为履约保证金,其要求本院给予答辩期的申请。法律赋予被告答辩期的目的在于被告在开庭审理前能够充分收集证据,行使辩论的权利。结合被告刘某代理人的举证情况来看,其对案涉纠纷涉及的是履约保证金非常清楚,其在法庭辩论阶段要求举证答辩期系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4901.6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皓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艳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