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23民初101号
原告尤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榆中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能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住所地榆中县环城西路金戎尚都5号楼2号商铺。
负责人***,系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甘肃能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军,被告甘肃能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金某某驾驶甘AP2696轻型货车,沿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阳雨”能源公司门口转弯时,恰遇我驾驶的甘A67890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期间,为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1256.89元,其中医药费6765.89元,护理费3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512.5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和甘肃能能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甘AP2696号轻型货车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剩余部分依据事故的主次责任依法承担,且我和***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1445.2元,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被告甘肃能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医疗费,故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05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被告甘肃能能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甘AP2696号轻型货车,沿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阳雨”能源公司门前转弯时,恰遇原告尤某某驾驶甘A67890号两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尤某某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尤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生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5年12月21日,经原告委托的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尤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因上述事实给原告尤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765.89元,误工费12512.5元(143天×87.5元/天),护理费3062.5元(35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5天×40元/天),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3216元(20年×20804元/年×20%),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39656.89元,其中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445.2元(被告金某某支付2000元,被告甘肃能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944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支付8000元),尚余医疗费6320.69元未支付。
再查明,被告金某某系被告甘肃能能商贸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甘肃能能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陆祖斌,该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为其甘AP2696号轻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甘兴司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尤某某、被告金某某在道路上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双方发生碰撞,原告身体受到损伤,被告金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尤某某亦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甘肃能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金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因重大过失致原告受到损伤,应当与甘肃能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AP269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原告虽在庭审时提交了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所作的鉴定意见,但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是不确定的,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512.5元、护理费3062.5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共计108791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故其应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00791元。不足部分依据被告金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为30865.89元(139656.89元-108791元),依据被告金某某所负的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即21606.1元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金某某、甘肃能能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1445.2元,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60.9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内除已支付原告尤某某医疗费8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512.5元、护理费3062.5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共计1007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甘肃能能商贸有限公司除已支付原告尤某某21445.2元外,再赔偿原告尤某某经济损失16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金某某与被告甘肃能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1元,减半收取1565.5元,原告尤某某负担465.5元,被告金某某负担550元,被告甘肃能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