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3民初8000号
原告:西安一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党益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家汇梅陇路130号华东理工大学徐家汇校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怀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一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与被告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理工工程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怀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因催要欠款而支出的差旅费3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终止协议》,终止双方于2016年5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确认合同总价款为450000元,同时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税票后支付原告设计费50000元。2019年1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税票,但却未向原告按约支付设计费。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后原告派员工前往被告公司索要欠款,但仍未果。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多方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东理工工程设计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同意支付设计费5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5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原告设计费,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月4日,故被告逾期未付该设计费时,即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差旅费损失34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主张债权的费用未进行约定,且原告已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予以主张,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一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一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